• 臺北市政府 104.07.23. 府訴二字第1040909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地籍線及面積更正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04年4月13日北市地發字第10
    430175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受理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鑑界案時,發現該
      地號土地地籍線與建築線似有不一致。嗣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以104年4
      月13日北市地發字第10430175700號函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
      32條規定,辦理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土地之地籍線及面積更正。訴願
      人不服該函,於104年5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地政局檢卷答辯。
    三、查地政局 104年4月13日北市地發字第10430175700號函,係該局函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地籍線及面積更正,核其性質僅為機關間
      內部所為職務上之意思表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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