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7.22. 府訴一字第1040909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協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人民團體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2月9日北市社團字第10431788100號及
    民國104年 3月12日北市社團字第10433519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4年2月9日北市社團字第104317881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 104年3月12日北市社團字第10433519700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為經主管機關立案之社會團體,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 8日召開第14屆第1次
      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改選理、監事,並於 103年11月19日檢送系爭會議會議紀錄
      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及核備理監事選舉結果。其間,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11月13日接獲
      案外人○○○等人陳情書,指稱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未以書面送達會員、未於第13屆第
       8次理監事會議審定會員資格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等語。原處分機關乃函請訴願人說明
      陳情書所述之相關疑義。訴願人函復略以,訴願人章程未規定開會通知之送達方式、第
      13屆第 8次理監事會議已決議會員資格交由常務監事審定、系爭會議當日有非會員當場
      繳交會費即發予選票為選舉人,亦有已繳交會費者現場補登為選舉人及被選舉人等語。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會員資格交由常務監事審定、系爭會議召開時,追認現場繳費
      者為會員等情形,足證發送之大會開會通知,係未經確認之會員名冊,與人民團體選舉
      罷免辦法第5條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不符,乃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
      1項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3條規定,以104年 2月9日北巿社團字第10431788100號
      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其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否准理監事選舉結果,並限期於104
      年2月28日前重新辦理第14屆理監事選舉事宜。該函於104年 2月11日送達。
    二、嗣因訴願人屆期仍未重新改選理監事,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3月12日北巿社團字第 104
      335197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104年3月31日前召開理監事會辦理會籍清查,並完成
      第14屆理監事改選事宜。該函於104年3月18日送達。其間,訴願人於104年3月10日向原
      處分機關表示,正處理會員資格確認事宜,並請求延長辦理重新改選期限。原處分機關
      以104年3月16日北巿社團字第10434152100號函復略以,仍請於前開 104年3月12日北巿
      社團字第 10433519700號函指定之104年3月31日前,召開理監事會辦理會籍清查並完成
      改選。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3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0日補正訴
      願程式,4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104年3月26日)距原處分機關104年2月9日北市社團字第10
      431788100號函送達日期(104年 2月11日)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於104年3月10日北市
      幼協第 1040310號函(原處分機關收文日104年3月12日)載明:「主旨:函覆北市社團
      字第 10431788100號函,本協會請求延長訴願說明期限。說明:一、本協會收到此函後
      因休年假,工作日不足請求延長訴願說明期限......。」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應認訴
      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機關 104年2月9日北市社團字第 10431788100號函已有不服
      之表示,並已於30日內補具訴願書,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團體法第 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適用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
      關之指導、監督。」第26條第 1項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
      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
      達通知者,不在此限。」第58條第 1項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
      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二、限期整理。三、
      廢止許可。四、解散。」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
      條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
      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更換時亦同。前項會員(會員代表)名冊所列之會員(會員代表)如無選舉權,
      被選舉權或罷免權者,應在其姓名下端註明。」第33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
      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改選,如確有困難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其期限
      以不超過三個月為限,屆期仍未完成改選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理。
      」第43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結果揭曉後三十日內,應由各該團體造具
      當選人簡歷冊或被罷免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為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健全組織發揮功能,特
      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係指依法設立之職業團體及社會
      團體。」第 4條規定:「人民團體應建立會員(會員代表)會籍資料,隨時辦理異動登
      記,並由理事會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造
      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第1項規定規定:「人民團體應於召開會員(會員
      代表)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七日前,將會議
      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並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91年6月13日府社一字第09107473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7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人民團體法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除人民團體法第九章政治團體第44條至第52條外),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一、人民團體法第 1章通則。(第1條至第7條)二、人民團體法第 2章設
      立。(第8條至第 12條)三、人民團體法第3章會員。(第13條至第16條)......五、
      人民團體法第五章會議。(第25條及第32條)......九、人民團體法第10章監督與處罰
      。(第53條至第63條)......。」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第14屆第 1次會員大會辦理之選舉,訴願人均依規定辦理,竟遭原處分機關撤
       銷會議紀錄並要求重選,因系爭會議開會當天,具會員身分之檢舉人故意製造陷阱,
       意圖使改選無效。
    (二)已於 103年7月29日第13屆第8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由主席向出席理監事報告會員名
       單計110人,另有未能確認身分之已繳費會員2人需待會議當日再行確認,會議中乃決
       議交由常務監事審定會員名單,該名單後於103年12月30日及104年4月7日之理監事會
       議追認,並無違法。
    (三)原處分機關 104年2月9日北市社團字第10431788100號函要求於同年2月底前完成理監
       事選舉,惟該函於同年 2月13日送達,2月份僅剩24日、25日及26日3個工作天辦理會
       員大會重選,確有困難。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 103年11月8日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惟經檢舉人檢舉訴願人第13
      屆理監事會未於召開會員大會15日前審定會員資格及通知各會員。原處分機關爰函請訴
      願人說明,訴願人先後於103年11月20日、12月 8日、12月31日及104年2月2日函復略以
      ,103年7月29日第13屆第 8次理監事會確認會員110人,另有3人已繳費但不知姓名,如
      會員大會當日出席領取選票並補登記為候選人;103年11月8日第14屆第 1次會員大會當
      日,○○○報到時繳費領取選票,○○○當場經確認繳費後,亦補登載為選舉人及被選
      舉人等語。有訴願人 103年7月29日第 13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紀錄、103年11月20日、12
      月8日、12月31日及104年2月2日等向原處分機關說明函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審
      認訴願人召開會員大會前所發送之開會通知,係未經確認之會員名冊,乃以104年 2月9
      日北巿社團字第10431788100號函撤銷訴願人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否准理監事選
      舉結果,並限期於104年2月28日前重新辦理理監事選舉事宜;嗣後以104年3月12日北巿
      社團字第10433519700號函延長理監事改選期限至104年3月31日。
    五、關於原處分機關104年2月9日北巿社團字第10431788100號函部分:
    (一)有關本函撤銷訴願人第14屆第 1次會員大會決議,否准理監事選舉結果部分:按人民
       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
       (會員代表)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之召集,除有緊急事故外,應於15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若人民團體有違反
       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
       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觀諸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人民團體選
       舉罷免辦法第 5條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 4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於召開會員大會當日始確認繳交會費者為會員,並交予選票為選舉人或登記
       為理監事候選人等情形,足認召開會員大會前所寄發之開會通知之通知對象,係未經
       確認之會員名冊,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
       規定不符,乃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否
       准理監事選舉結果,自屬有據。訴願主張,無足採據。
    (二)有關本函命訴願人限期於104年2月28日前重新辦理第14屆理監事選舉事宜部分:查本
       函於104年2月11日送達,距原處分機關命其重新辦理第14屆理監事選舉之指定期限同
       年 2月28日,僅17日。姑不論該指定之期限是否合理,惟因訴願人屆期仍未重新改選
       理監事,原處分機關嗣復以 104年3月12日北巿社團字第10433519700號函,重新限期
       於104年3月31日前完成第14屆理監事改選事宜。是訴願人就此部分訴願已無實益。從
       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本函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關於原處分機關104年 3月12日北巿社團字第10433519700號函部分:
      查原處分機關以本函命訴願人於104年3月31日前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訴願人需依
      上開規定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並於會員大會開會15日前通知各會員。惟查,本函於104年3月18日送達,距原處分機關
      指定之完成改選日期僅13日。則訴願人是否有充足合理之期限,踐行審定會員資格、造
      具名冊,並通知各會員等程序?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改善之期限固有行政裁量之權,惟
      命其於104年3月31日前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該指定之期限是否合理?訴願人於客
      觀上是否可能完成?均不無疑義。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
      本函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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