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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7.22. 府訴一字第1040909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3月31日北市社
兒少字第 10434785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某私立補習班教師,其經原就讀該補習班之女童【民國(下同)93年 2月生
】母親於102年6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訴願人疑涉
於補習班教室對其女有撫摸胸部、生殖器等不正當行為。嗣女童母親向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提出告訴,該分局將本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訴願人於102
年 4月至6月間,利用其為該女童補習班教師之便,故意對於未滿14歲之女童犯刑法第224條
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續經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侵上第 289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52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維持士林地院判決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對女童之不當行為業經最高法院判決
定讞,該等行為確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 9款及第15款規定,依同法
第97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以104年3月31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434785900號裁處書
處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4年4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5月1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
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
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9條規定:「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掌理。但涉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
從其規定:......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五、直轄市、縣(市)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六、其他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之
策劃及督導事項。」第 49條第9款、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
行為:......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十五
、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第97條規定:「違反
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或名稱。」
行政罰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第26條
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
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32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
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臺北巿政府 101年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節錄)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6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第97條第1項 │
│ │事項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一審期間即已知錯並深感愧疚,惟公布訴願人姓名,易被
猜出受害人身分,反對受害人造成二度傷害,另該補習班現係由訴願人配偶獨立經營,
訴願人已離職,公布訴願人姓名將影響該補習班聲譽而影響經營。請給予訴願人重新做
人機會,並勿傷及無辜者,請求撤銷公布姓名之處分。
三、查本件依士林地院 103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所載,訴願人於102年4月至 6月間,
先後 4次在補習班櫃台處或教室內,對未滿14歲女童強制猥褻,其故意對於未滿14歲之
女童犯強制猥褻罪,共 4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續經臺灣
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士林地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侵上第289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對兒童之強制猥褻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9款及第15款規定,依同法第97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
規定,處公布訴願人姓名,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布訴願人姓名,易被猜出受害人身分,對受害人造成二度傷害,亦將影
響現由訴願人配偶獨立經營之補習班聲譽,請給予訴願人重新做人機會云云。按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
其他種類行政罰」,亦得裁處之;至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包含影響名譽之處分,
如公布姓名或名稱,為行政罰法第 2條及第26條所明定。本件訴願人對女童所為強制猥
褻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49條第 9款及第15款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其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業經士林
地院判決:訴願人犯強制猥褻罪,共 4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
月。嗣遞經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至訴願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 49條第9款及第15款規定部分,原應依同法第97條規定處新臺幣 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惟因已有刑事判決判處徒刑在案,原處
分機關爰不另裁處罰鍰,另為避免訴願人再犯及因涉及兒童教育為使大眾得事先防範等
公益目的而處訴願人公布其姓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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