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7.22. 府訴一字第1040909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1月1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3312119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地上房屋門牌
    號碼為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之○○,下稱系爭房屋】,訴願人配偶○○
    ○及其次女○○○【民國(下同) 74年7月30日生;94年7月30日年滿20歲】分別於79年4月
    20日及97年3月21日辦竣戶籍登記。訴願人於99年8月19日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核定自99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103年11月17日查得其次女○○○因出境滿2年,業經戶政機關於
    99年6月4日逕為戶籍遷出登記。是自99年 6月4日至103年11月17日期間,系爭土地僅訴願人
    配偶辦竣戶籍登記。又訴願人已另於其所有之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及○○地號土
    地(下稱○○段土地,其所有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
    )辦竣戶籍登記,該○○段土地亦經核准自8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已有 1處(即訴願人設籍之○○段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乃依土地稅法第17條第3項及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以 103年
    11月17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103486777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9年至 102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
    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4萬3,703元,並更正 103年地價稅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月1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331211900號復查決定:「復查
    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4年4月2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4年5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4年1月1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331211901
      號函,惟該函僅係檢附原處分機關104年1月1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331211900號復查決
      定書及地價稅繳款書,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復查決定不服。另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4
      年5月4日)距裁處書送達日期(104年4月2日)雖已逾30日,惟訴願期間末日原為104年
       5月2日,因是日為星期六,應以其次星期一(104年5月4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並未逾
      期,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
      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
      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
      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
      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
      ,在本法施行區域內申報一處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時,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認定一處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順序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所在地。二、配偶之戶籍
      所在地。三、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
      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捐。」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前於99年 8月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並
      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准自99年起適用在案。詎原處分機關於 5年後今日,始告知不
      符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要件。若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提出申請之初即告知不符合規定,訴
      願人尚得以另 2名子女設籍於系爭土地並重新提出申請。因原處分機關之缺失已侵害訴
      願人應有權益,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松山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
      分處查得自99年 6月4日起至103年11月17日期間,系爭土地僅訴願人配偶○○○於該地
      辦竣戶籍登記,而訴願人已另於其所有之西松段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並經核定自89年起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及全戶除戶
      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已有 1處(即訴願人設籍之○
      ○段土地)自用住宅用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依土地稅法第17條第
      3項及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核定系爭土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補徵99年至102年之差額地價稅,自屬有據。
    五、按得適用特別稅率之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
      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未成年之受扶養
      親屬適用特別稅率繳納地價稅之自用住宅用地,以 1處為限;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一處以
      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時,適用之順序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所在地,次為配偶之戶籍所在
      地,再次為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觀諸土地稅法第 9條、第17條、行為時土
      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自明。經查自99年6月4日起至 103年11月17日止,系爭土地
      僅訴願人配偶設籍,並無其他訴願人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又同時段訴願人已
      另於其所有之○○段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並經獲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有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乃審認系爭土地自99年起,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
      徵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土地獲准適用特別稅率後 5年,始通知不符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要件,侵害訴願人權益云云。按租稅稽徵程序雖由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調查原則
      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為貫徹公平合法
      課稅目的,因而課予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37號解釋自明。經查本
      件系爭土地前有訴願人配偶○○○及其已成年之次女○○○分別於79年4月20日、97年3
      月21日設籍,惟次女○○○自97年5月6日出境,至99年 5月6日止已屆滿2年均未曾入境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爰以99年5月17日北市松戶登字第09930418200號通知書,通
      知戶長即訴願人配偶○○○,如未於同年6月3日前提出次女○○○之相關入境資料,將
      逕為其戶籍遷出登記,嗣並於99年6月4日逕為遷出登記。是訴願人於 99年8月19日申請
      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時,應已知悉次女○○○已出境逾 2年,已被戶政機關
      逕為戶籍遷出登記,竟仍檢附登載訴願人配偶○○○及次女○○○設籍系爭房屋之戶口
      名簿(戶號y6086977)提出申請,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嗣原處分機關發現原處分錯誤
      短徵,基於維持課稅公平之公益理由(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改核
      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條規定,補徵99年至102
      年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
      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至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乙節,經本府法務局通知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於104年7月20日進
      行言詞辯論,惟經訴願人之言詞辯論訴願代理人即訴願人配偶○○○於104年7月16日來
      電表示,申請取消言詞辯論,並經作成電話紀錄表附卷在案,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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