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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7.22. 府訴一字第1040909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娛樂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2月1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331263700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 9月2日在本市信義區○○路○○號○○樓「○○」舉辦「
○○○台北見面會」(○○為○○藝人;下稱系爭活動),對外售票收取費用,未於舉
辦前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經民眾檢舉,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
(下稱中南分處)乃以 101年9月25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10132344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1 年10月12日前補辦系爭活動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嗣因訴願人申請延期,該分處
遂以101年10月15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10130850000號函復訴願人,准予延至 101年10月
25日前補辦手續,訴願人於 101年10月16日向該分處申請補辦系爭活動登記及娛樂稅徵
免手續,並補報系爭活動售票票數及票價金額,經該分處以 101年10月23日北市稽中南
乙字第10130853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系爭活動票券收入計新臺幣(下同)338萬8,27
2元,依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5條第2款規定,職業性歌唱表演之娛樂稅徵收率
為5%,其應納娛樂稅計15萬4,012元,並按其代繳稅款金額給予1%獎勵金1,540元,經訴
願人於101年11月12日繳納完畢。
二、嗣經中南分處查得訴願人系爭活動售票總收入內含621張999元加購限量愛心周邊握手會
活動收入合計62萬 379元,非屬娛樂稅法第2條課稅範圍,應予剔除,乃以101年12月14
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10130977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更正應核課娛樂稅之售票收入為276萬
7,893元,營業淨額為251萬6,266元,應納娛樂稅款計12萬5,813元,溢繳稅款部分應予
退還。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舉辦系爭活動,對外售票收取費用,未於舉辦前向主管
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違反娛樂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且不為代徵、匿
報系爭活動娛樂稅,違反娛樂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乃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娛樂
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102年1月9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10230563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娛樂稅應納稅額5倍罰鍰計 62萬9,065元。訴願人
不服,向中南分處申請更正應納稅額及撤銷裁罰,經該分處審理後,以102年3月11日北
市稽中南乙字第 102381450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核定稅額及裁罰。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7月1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231789900號復查決定:「復查
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 102年 8月22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2年10月
17日府訴一字第 102091519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原復查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三、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103年1月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234222600號裁
處書重為處分,認訴願人於 101年9月2日舉辦系爭活動,係屬該藝人提供之綜合性職業
表演,對外售票收取費用,而未於舉辦前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營
業收入計 251萬6,266元(不含稅),除依法補徵娛樂稅12萬5,813元(無扣除獎勵金,
已於 101年11月12日繳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計62萬9,065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5月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3302332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103年5月30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3年
8月6日府訴一字第 103090989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原復查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四、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審認訴願人於 101年9月2日舉辦系爭
活動,係屬該藝人提供之綜合性職業表演,對外售票,收取費用,未於舉辦前向原處分
機關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營業收入計276萬7,893元(不含稅,加購限量愛心周
邊握手會活動收入合計62萬379元,非屬娛樂稅法第2條課稅範圍,另予剔除。),乃以
103年9月2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332650500號裁處書,依法補徵娛樂稅 5萬9,075元(無
扣除獎勵金,已於 101年11月12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計29萬5,375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2月1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331263700號
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4年3月2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104
年3月27日第3次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
價或收費額徵收之:一、電影。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
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四、各種競
技比賽。五、舞廳或舞場。六、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第 3條
規定:「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
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第 5條規定:「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
依左列稅率計徵之:一、電影,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本國語言片最高不得超過百
分之三十。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最高
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四、各種競技比賽,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舞廳或舞場,最
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六、撞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保齡球館,最高不得
超過百分之三十;高爾夫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
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第8條第1項規定:「凡臨時舉辦娛樂活動,對外售票
、收取費用者,應於舉辦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第13條前段
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14條第 1項規定:「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
,按應納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
二目及娛樂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制定之。」第 4條規定:「前條所稱技
藝表演,係指大鼓、彈詞、雜耍、口技、相聲、溜冰及其他特技等具有娛樂性之表演而
言;所稱競技比賽,係指各種球賽、游泳、武術、射擊、技擊、賽車、賽馬等具有娛樂
性之比賽而言;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係指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
、錄影帶節目放映(M.T.V)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而言。」第5條規定:「娛樂稅之徵收
率如下:一、電影:(一)市區繁榮地帶,外國語片課徵百分之二‧五,本國語片課徵
百分之一。(二)市區偏僻地帶,外國語片課徵百分之一‧五,本國語片課徵百分之一
。(三)郊區,外國語片課徵百分之一,本國語片課徵百分之一。二、職業性歌唱、舞
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課徵百分之五。三、戲劇、音樂演奏、
說書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課徵百分之一‧二五。四、各種競技比賽課徵百分之
二‧五。五、舞廳或舞場課徵百分之二十五。六、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
娛樂者課徵百分之二‧五。」第24條規定:「娛樂稅代徵人依法代徵並如期繳納稅款者
,主管稽徵機關應按其代繳稅款金額給予百分之一獎勵金,由代徵人於每次繳納稅款時
依規定手續扣領之。前項獎勵金之扣領,應於報繳稅款當時為之,不得累積若干期一次
扣領。」財政部 70年8月6日臺財稅第36518號函釋:「查設置閉路電視、錄影機等設備
放映影片、錄影帶供人娛樂並收取費用或票價者,係屬娛樂稅法第 2條第1項第6款『其
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範圍,依法應就所收票價或收費額課徵娛樂稅。」
85年4月26日臺財稅第851903313號函釋:「主旨: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
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依本函規定處理......。說明:一、鑒於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
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就部分案件已作成決議
,採擇一從重處罰處理......二、案經本部85年3月8日邀集法務部、本部相關單位及稽
徵機關開會研商,並作成左列結論,應請參照辦理:......(六)代徵人觸犯娛樂稅法
第12條,如同時涉及同法第1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參照上開行政法院庭長評
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
臺灣省政府財政廳67年5月15日財稅三字第40756號函釋:「查娛樂內容如涉及不同稅率
,應就主體部分適用之稅率課徵,惟如主體難以分明者,遵奉財政部函示原則,應依據
各該節目演出占全場時間三分之二以上者,以該節目之稅率課徵娛樂稅,如各占全場時
間二分之一左右者,分別適用稅率予以核課,以資合理。」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節略)
┌──┬───────────┬────────┬───────────┐
│稅法│ 稅法條次及內容 │ 違章情形 │ 裁罰金額或倍數 │
├──┼───────────┼────────┼───────────┤
│娛樂│第十四條第一項娛樂稅代│一、娛樂稅代徵人│按應納稅額處五倍之罰鍰│
│稅法│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 短徵、短報娛│。 │
│ │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 樂稅者。 │ │
│ │繳外,按應納稅額處五倍│二、娛樂稅代徵人│按應納稅額處七倍罰鍰。│
│ │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 不為代徵、匿│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
│ │營業。 │ 報娛樂稅者。│辦相關登記及代徵報繳娛│
│ │ │ │樂稅手續,並已補繳稅款│
│ │ │ │者,處五倍罰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舉辦見面會而非演唱會,原處分機關雖有調降部分稅率,
但對於課徵訪談、遊戲及播放 VCR等部分,為非娛樂性演唱會,不應列入課徵範圍,且
訴願人已於事後補報娛樂稅,故請撤銷該部分娛樂稅及罰鍰。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103年5月30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3年8月6日府訴一字第
103090989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原復查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四、惟查本市娛樂稅之徵收,依
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係依不同之娛樂內容、場所及設施,而為不同
之徵收率規定,且該法條第 2款就課徵5%稅率之娛樂內容明定限於職業性歌唱、舞蹈、
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又同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技藝表演係指
大鼓、彈詞、雜耍、口技、相聲、溜冰及其他特技等具有娛樂性之表演。本件依卷附系
爭活動流程時間表記載,系爭活動自晚間6時至9時止共計 180分鐘,扣除握手會之60分
鐘,其餘節目內容包括播放 VCR、訪談、與觀眾玩互動遊戲、歌唱等活動,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活動為該藝人提供之綜合性職業表演活動,逕依5%稅率課徵系爭活動娛樂稅,
並依此為本件罰鍰之計算基準,似與前揭法令規定有所出入,且其所憑理由為何?容有
未明。......」
四、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審認訴願人未於舉辦前向原處分機關
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系爭娛樂活動時間自18時至21時止共計 180分鐘,其中60
分鐘握手會活動係加購愛心商品所附贈參加該活動之資格條件,非屬娛樂稅課稅範圍;
其餘 120分鐘節目內容包括唱歌(29分)、播放 VCR(15分)、訪談及遊戲(76分),
仍屬娛樂稅法第 2條規定之課稅範圍,依各娛樂內容占整體娛樂活動所需時間比例計算
,營業淨額分別為60萬8,097元、32萬1,847元、164萬9,882元,再各按5%、2.5%及1.
25%稅率課徵娛樂稅,有系爭活動網路宣傳資料、○○ Rundown(系爭活動流程時間表
)、訴願人 101年10月16日臨時公演申請書、原處分機關臨時公演核定稅額計算表及中
南分處娛樂稅違章補徵核算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依娛樂稅法第 8條及第14
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5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103年9月2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332650500號裁處書核定
更正補徵娛樂稅額為5萬9,07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計29萬5,375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係舉辦見面會而非演唱會,原處分機關雖有調降部分稅率,但對於訪談、
遊戲及播放 VCR等部分,為非娛樂性演唱會,不應列入課徵範圍,且訴願人已於事後補
報娛樂稅等語。按凡臨時舉辦娛樂活動,對外售票、收取費用者,應於舉辦前向主管稽
徵機關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
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 5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為娛樂稅法第8條及
第 14條第1項所明定。又本市娛樂稅之徵收,係依不同之娛樂內容、場所及設施,而為
不同之徵收率規定;娛樂內容如涉及不同稅率,應就主體部分適用之稅率課徵,惟如主
體難以分明者,應依據各該節目演出占全場時間三分之二以上者,以該節目之稅率課徵
娛樂稅,如各占全場時間二分之一左右者,分別適用稅率予以核課,以資合理。此觀諸
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及參諸臺灣省政府財政廳67年5月15日財稅三字第
40756號函釋意旨自明。經查系爭活動流程時間表記載,活動自18時至21時止共計180分
鐘,扣除60分鐘握手會活動非屬娛樂稅課稅範圍外。其餘 120分鐘節目內容包括:(一
)唱歌部分(29分鐘):由職業性歌手○○○所演唱,屬娛樂稅法第2條第 1項第2款規
定之職業性歌唱表演。
(二)訪談及遊戲部分(76分鐘):訪談係○○○對談話內容配合表演;遊戲為○○○
與觀眾共同參與經典戲劇場面重現演出及互動等表演,對現場觀眾愛好者者皆具
娛樂性,屬娛樂稅法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戲劇、非職業性歌唱及舞蹈等表演
。
(三)播放VCR部分(15分鐘):依財政部70年8月6日臺財稅第36518號函釋規定,設置
閉路電視、錄影機等設備放映影片、錄影帶供人娛樂並收取費用或票價者,屬娛
樂稅法第 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
上開 3部分內容皆為娛樂稅法之課稅範圍。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各娛樂內容占系爭活動
所需時間比例計算營業淨額,再分別按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5條第2款、第3款
及第6款等規定之徵收率5%、1.25%及2.5%課徵娛樂稅 5萬9,075元,並依娛樂稅法第
14條第 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應納稅額處 5倍罰鍰,並無
違誤。另訴願人未於舉辦前向主管稽徵本市娛樂稅之原處分機關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
手續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縱其已事後補辦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等,亦屬事後改善
措施,尚不影響本件稅務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復
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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