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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7.23. 府訴二字第1040909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5月12日裁處字第00
1035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4年4月9日13時43分許在本市○○公園內查獲訴願人所有車牌
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
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4年5月12日裁處
字第001035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並以104年5月15日北市工水
管字第10460395200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裁處書於 104年5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04年5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係對原處分機關104年 5月1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460395200號函不服
,惟查該函僅係檢送裁處書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104年5月12日裁處字第001035
2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公告事
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
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
及第二十款之規定,按第十七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二
)處小型車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
│ │ │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
│ │ │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元) │,000元以下。 │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
│準 │ │ │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 1│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200元以上至 2,400元│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並無明顯設置禁止停車告示,或設置告示告知未
經許可不得駕駛範圍,且未於訴願人行經路線明顯處設置告示,告知隸屬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 2條所稱之公園。
四、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 104年4月9日13時43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
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並無明顯設置禁止停車告示,或設置告示告知未經許可
不得駕駛範圍,且未於訴願人行經路線明顯處設置告示,告知隸屬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 2條所稱之公園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修正本
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
禁止停放車輛。本件依據卷附資料所示,違規地點屬○○公園園區範圍,該公園已立有
告示牌,載明除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亦載有罰則之相關事項;則訴願人於進入河濱
公園時,即應注意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訴願人於本市○○公園未依規定將系爭車輛停
放於停車格而違規停放,即屬違反上開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
規定,自應受罰。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略以,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地點旁即設有堤外
停車場供停車之用,車主仍任意違規停放車輛;是原處分機關就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依法裁處訴願人罰鍰,即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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