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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7.23. 府訴二字第1040909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4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4305683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其發行之○○雜誌第162期〔民國(下同)103年8月1日出刊〕第64頁刊登「○○」
化粧品廣告,內容載有:「......高效滲透 長效潤澤 全方位美白防護網......回復水潤透
亮......夏天已經過去一半了,妳的白皙大作戰完成了幾%呢?美白這個課題絕對不是一兩
天就可以完成,每日確實的執行,才是回復白皙的唯一道路!......為肌膚建立起完整的防
護網,讓肌膚自然水潤透亮!......水感質地......深層滋潤保濕配方,使用時依然清爽..
....防曬的同時也能美白,輕輕一擦就能瞬間吸收......北衛粧廣字第10206005號......」
等詞句,案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查獲,經該署以103年9月24日 FDA企字第10312031
67號函移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局乃以103年11月3日北衛
食藥字第1032039923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訴願人以103年11 月24日函向原處分機關
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刊登前開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已因刊登違規化粧品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1年2月
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1832200號、101年 7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5783800號、102年
2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0603200號及103年 5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0670900號等裁處
書處罰鍰在案,本次為第3次以上違規,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
4年4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0568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
裁處書於104年4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5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24條第 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
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30條第 1項規
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84年7月4日衛署藥字第84035223號函釋:「主
旨: 貴局函詢化粧品刊登廣告係雜誌報紙所作之報導或免費刊登應如何管理疑義乙案
......說明:......二、查案內廣告刊登化粧品廠商名稱、產品名稱、用途,縱其資料
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由報紙、雜誌報導或免費刊登,亦屬變相化粧品廣告......。」
86年8月20日衛署藥字第6054496號函釋:「主旨:有關貴會建議本署將報紙雜誌之『化
粧品記事報導』不列為『化粧品廣告』管理乙案......說明......二、記者蒐集刊登之
產品名稱及用途等資料,係由化粧品業者提供,為保消費者免於受不實資訊之誤導,仍
應將化粧品記事報導列為化粧品廣告管理。」
95年 4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50009024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違反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之對象,是否包括傳播機
構乙案,經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係指任何人均應遵守之義務,並未
將傳播媒體排除在外,故違反上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30條之規定予以處分......。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 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2.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 │
│ │3.第3次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報導內容,係依據案外人○○(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所提供之內容撰寫刊載,該公司並提供該商品廣告核定表字號,訴願人實不知
該廣告核定表已逾有效期限或廣告與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又系爭內容僅屬訴願人企劃
報導產品消費訊息之性質,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所發行之○○雜誌第 162期刊登系爭廣告之違規事實,有系
爭廣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 9月24日FDA企字第1031203167號函所附平面
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列管編號:103-0940】及訴願人 103年11月24日陳述意見函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報導內容,係依據案外人○○公司所提供之內容撰寫刊載,該公司並
提供該商品廣告核定表字號,訴願人實不知該廣告核定表已逾有效期限或廣告與廣告核
定表內容不符;又系爭內容僅屬訴願人企劃報導產品消費訊息之性質,請撤銷原處分云
云。按「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
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
所明定。查系爭廣告內容載有化粧品產品名稱、圖片、價格、效能等事項,已提供予一
般民眾關於系爭化粧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由雜誌之傳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以
知悉,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且依前揭前行政院衛生署84年7月4日衛署藥字第
84035223號函釋意旨,系爭廣告既刊有化粧品產品名稱、用途等內容,縱其資料係化粧
品廠商提供後,由訴願人報導,仍屬化粧品廣告。次查訴願人於所發行之雜誌刊載如事
實欄所述之內容,易使消費者誤認該化粧品具有特定效用或性能,而訴願人對系爭化粧
品所宣稱之效能,亦未提出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之依據,自堪認已涉及誇大;復據原處
分機關答辯陳明略以:「......系爭廣告內容......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准之原廣告
核定表(廣告許可字號:北衛粧廣字第10206005號)之核准內容不符,再查該廣告核定
表有效期限至103年6月10日止,未再申請展延,依據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100年10月19日FDA消字第1000076295號函釋......該廣告視同為未申請核准......
。」是系爭廣告內容既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原核准之廣告核定表(北衛粧廣字第102060
05號)內容不符,且該廣告核定表有效期限屆滿後未再申請展延,而訴願人就此復未向
該廣告核定表之申請人即案外人○○公司確認該廣告核定表是否已逾有效期限等,即難
認無過失,自難以系爭廣告內容係依據○○公司所提供之內容撰寫刊載,而邀免其責;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即無違誤。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3次以上違規,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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