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7.23. 府訴二字第1040909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醫療輔具補助費用核銷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月19日北
    市衛醫護字第 10450142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輕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8日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購
    買或租賃身心障礙者醫療輔具 -雙相陽壓呼吸輔助器(Bi-PAP),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符合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辦法規定,以 103年10月15日北市衛
    醫護字第10338464100號函核定符合前揭補助辦法規定,並請訴願人於收到核定通知次日起6
    個月內填妥核銷請款書及領據,檢附相關資料送原處分機關辦理請款。訴願人於103年12月2
    2日填具核銷請款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醫療輔具-雙相陽壓呼吸
    輔助器( Bi-PAP)購買費用之核銷,合計申請金額為新臺幣10萬8,755元,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申請案涉有疑義,乃以103年12月2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40532800號函請衛生福利部釋示
    ,經該部以 104年1月8日衛部照字第1030139501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 貴局函詢民眾
    申請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疑義案......說明:......二、依據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辦法......三、貴市市民於103年4月29日
    購買雙相陽壓呼吸器,再於103年7月31日初次取得身心障礙證明,爰 貴市市民購買雙相陽
    壓呼吸器當時,尚未取得身心障礙證明,非本辦法所規定之補助對象;惟 貴局仍可衡酌
    貴局財源及服務市民考量,提供其他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1月1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450142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經審 臺端先於103年 4月29日購買雙相陽壓呼
    吸器,後於103年7月31日始初次取得身心障礙證明,爰 臺端購買雙相陽壓呼吸輔助器當時
    ,尚未取得身心障礙證明,核與衛生福利部訂定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醫療費用及醫療輔
    具補助辦法所規定之補助對象不符,爰本局歉難核予補助......。」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
    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日、3月9日、3月12日、4月7日、5月5日及7月20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6條規定:「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
      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
      之。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為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最近一年居住國內
      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且符合本辦法規定者。」第8條第1項規定:「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
      補助申請之審核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前條申請案件,應於七日
      內完成審核,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核結果;未符合資格者,並應載明不符資格原因。
      二、申請醫療輔具補助者,應於核定日起六個月內,依核定項目完成購置或租賃,並檢
      附購置、租賃或付費憑證及第五條附表所定應備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撥付補助款;未依核定項目購置或租賃者,不予補助。三、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申請撥付補助款一個月內,完成核撥。」
      臺北市政府97年 8月4日府社障字第09738361800號公告:「......公告事項:為應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96年 7月11日修訂實施,下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衛生局、產業發展局及社會局,以各該機關名義行之
      。......二、委任衛生局執行事項(一)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需求評估作業及費用(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條第1項至第2項、第13條第2項至第3項)。(二)身心障礙
      者健康檢查、醫療復健及醫療輔具業務(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1條第 2項、第26條
      第1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依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辦法第
      2條及第5條規定,並無購買醫療輔具與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之先後時序規定,僅有補助對
      象身分資格之規定;訴願人實於102年6月21日即已由○○醫院睡眠障礙檢查確定為重度
      睡眠呼吸中止症,確係依法定程序,於醫師堅持「不買輔具拒絕於身心障礙手冊申請書
      上簽名」之情況下,才會於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前加入美國BSCA保險,並經由保險公司租
      賃取得醫療輔具;且據訴願人所知,多數申請人均是在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前即已購買輔
      具,僅是廠商取巧開立發票時間變更為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之後而已。原處分堅持訴願人
      須先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後,始得購置雙相陽壓呼吸輔助器,於醫師堅持須先購買輔具始
      於身心障礙手冊申請書上簽名之情況下,屬永無可能達成之補助要件,訴願人誠實守法
      ,反致無法如投機取巧之申請人獲得補助,實屬不公。
    三、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10月1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8464100號函核定符合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辦法規定,補助購買或租賃身心障礙
      者醫療輔具 -雙相陽壓呼吸輔助器( Bi-PAP),並請訴願人於收到核定通知次日起6個
      月內填妥核銷請款書及領據,檢附相關資料送原處分機關辦理請款。嗣訴願人於103年1
       2月22日填具核銷請款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醫療輔具 -雙
      相陽壓呼吸輔助器(Bi-PAP)購買費用之核銷,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申請案涉有疑義,乃
      函請衛生福利部釋示,經該部以 104年1月8日衛部照字第1030139501號函復略以,購買
      雙相陽壓呼吸器當時,尚未取得身心障礙證明,非前開辦法所規定之補助對象。是原處
      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依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辦法所提出身心
      障礙者醫療輔具-雙相陽壓呼吸輔助器(Bi-PAP)購買費用核銷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辦法第2條及第5條規
      定,並無購買醫療輔具與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之先後時序規定,僅有補助對象身分資格之
      規定;訴願人實於102年6月21日即已由馬偕醫院睡眠障礙檢查確定為重度睡眠呼吸中止
      症,確係依法定程序,於醫師堅持「不買輔具拒絕於身心障礙手冊申請書上簽名」之情
      況下,才會於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前加入美國BSCA保險,並經由保險公司租賃取得醫療輔
      具;且據訴願人所知,多數申請人均是在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前即已購買輔具,僅是廠商
      取巧開立發票時間變更為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之後而已。原處分堅持訴願人須先取得身心
      障礙證明後,始得購置雙相陽壓呼吸輔助器,於醫師堅持須先購買輔具始於身心障礙手
      冊申請書上簽名之情況下,屬永無可能達成之補助要件,訴願人誠實守法,反致無法如
      投機取巧之申請人獲得補助,實屬不公云云。按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醫療費用及醫
      療輔具補助辦法第 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身心障礙者醫療輔具補助者,應於核定補
      助日起 6個月內,依核定項目完成購置或租賃,並檢附購置、租賃或付費憑證及該辦法
      第 5條附表所定應備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撥付補助款。
      查本件訴願人係於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得予補助購買、租賃身心障礙
      者醫療輔具前,即已購買身心障礙者醫療輔具 -雙相陽壓呼吸輔助器(Bi-PAP),既經
      原處分機關函請衛生福利部以 104年1月8日衛部照字第1030139501號函釋示不符合前揭
      補助辦法規定之補助對象資格在案,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有關身心障礙者醫療輔具
      - 雙相陽壓呼吸輔助器(Bi-PAP)購買費用核銷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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