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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7.23. 府訴二字第1040909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4月2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1797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假○○會員-領袖團隊-○○-個人資料表刊登「...... 驗血前先說是○
○會員,始能享優惠及更多檢驗項目......」等詞句並載有診所及檢驗所名稱、電話及檢驗
項目等資訊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民眾分別向前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
府)衛生局及原處分機關檢舉,並經其等分別查得系爭廣告係由訴願人所刊登,因訴願人之
營業地址在本市,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乃以民國(下同)104年 1月6日桃衛醫字第1030106741
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作成調
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刊登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協助特定醫療機構招徠
患者醫療之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
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4年 4月2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17979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5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6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104條規定:
「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84年11月 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
主旨:所詢醫療法第62條(即現行87條第 1項)規定『暗示』、『影射』、『招徠醫療
業務』之定義、範圍及認定標準乙案......說明:......三、按醫療法第62條(同前)
第 1項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
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
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
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至於何者為暗示、影射,宜就個案依社會通念,本諸經驗
法則認定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7 │
├───────────┼───────────────────────┤
│違反事實 │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 │
├───────────┼───────────────────────┤
│法條依據 │第84條 │
│ │第10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有關會員個人資料表上根本沒有裁處書所指摘之違規內容,檢舉人蓄意將檢驗所名單
與會員個人資料併於一處,刻意栽贓,訴願人並無違反醫療法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援引醫療法第84條、第87條第 1項規定裁處,是將民眾自我管理健康知的
權利與行為的健康檢查視為醫療業務,況訴願人並無任何廣告行為,檢驗所名單亦非
訴願人所製作提供,當然也無違反各項規定之事實,請撤銷裁處書。
三、查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有系爭○○會員-領袖團隊-○
○-個人資料表及原處分機關104年 1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所作調查紀錄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有關會員個人資料表上根本沒有裁處書所指摘之違規內容,檢舉人蓄意將
檢驗所名單與會員個人資料併於一處,刻意栽贓;原處分機關援引醫療法第84條、第87
條第 1項規定裁處,是將民眾自我管理健康知的權利與行為的健康檢查視為醫療業務,
況訴願人並無任何廣告行為,檢驗所名單亦非訴願人所製作提供,當然也無違反各項規
定之事實,請撤銷裁處書云云。按醫療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醫療品質及病人權益、增進
國民健康,為提升醫療品質及保障民眾就醫權利,衛生主管機關就醫療廣告有從嚴加以
監督管理之必要,國民生命健康之法益才能獲得周全保護,從而適當規範醫療廣告刊登
者,自有其必要。是醫療法第84條乃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而該法係現
行有效法律,原處分機關自應以該等規定為執法之依據。復按廣告內容有暗示或影射醫
療業務者,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視為醫療廣告;違者,係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論處
。經查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假○○會員-領袖團隊-○○、個人資料表刊登系爭廣告,
已有藉該等廣告以協助特定醫療機構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足認已違反醫療法第
84條規定,自應受罰。且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4年1月19日對訴願人代表人○○○所作調
查紀錄表所載略以:「......問:貴公司與受檢單位各診所及醫事檢驗所之關係為何..
....答:我們只是把各經銷商提供的資訊做成表格,提供給想要做健檢的會員參考....
..只是因為他們能提供比較多的檢驗項目服務及比較好的價格......所以才......推薦
我們自己的會員去這些地方做健檢......。」有該調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
主張無任何廣告行為,且檢驗所名單亦非訴願人所製作提供各節,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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