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7.23. 府訴二字第1040909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5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5080300
    號函所為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為配合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
    民國(下同)103年產品後市場監測計畫(手術衣體液防護之品質監測抽樣計畫),於103年
    3月25日派員至新北市中和區○○街○○巷○○弄○○號3樓訴願人倉庫抽驗其輸入銷售之「
    ○○」(前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器陸輸字第000447號;類別:第 I類:一般及整型外科手術
    裝置,下稱系爭醫療器材),經該局以103年5月27日北衛食藥字第1030964883號函將系爭醫
    療器材抽驗檢體1件(15包)送衛福部食藥署檢驗,經該署103年10月20日FDA研字第1030023
    266 號檢驗報告書檢驗結果判定「本案送驗檢體檢驗結果與原查驗登記規格不符」。因訴願
    人營業地址在本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乃以 103年10月24日北衛食藥字第1032004777號函移
    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11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
    紀錄表,惟訴願人之代表人提具系爭醫療器材原始檢驗報告、測試報告及批次製造紀錄等資
    料,表示系爭醫療器材其衝擊滲透法防水性檢驗結果顯示為合格,請求重新檢驗。原處分機
    關為確認系爭醫療器材是否違反藥事法等相關規定,乃以104年3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
    0535600號函請衛福部食藥署釋示,經該署以 104年4月8日FDA研字第1040012342號函復略以
    :「......說明:......三、復查案內檢體原查驗登記資料,該檢體之規格為AAMI Level 2
    AATCC 42:2000(Water resistance:Impact penetration test)≦1.0g。四、復查AAMIP
    B70:2012規範,L2等級應於『前胸』、『右袖』及『左袖』三處吸水紙增重均≦1.0g 五、
    本署衝擊穿透測試係依據......進行,採 3件手術衣檢體進行檢驗,測試『前胸』、『右袖
    』及『左袖』三處不同區域,檢驗結果如下:(一)初驗結果:2件檢體分別各有1處吸水紙
    增重≧1.0g。(二)複驗結果:3件檢體分別有1、3及2處吸水紙增重≧1.0g。(三)承前述
    檢驗結果與原查驗登記規格不符。六、另,經查來函檢附業者提出之第三方試驗報告:(一
    )附件一係96年度之測試報告,該報告未記載檢體之品名、批號及製造日期等資料,並有註
    記『依委託者要求測試前片雙層部位』等字樣,經檢視抽驗檢體,整件均為單層,無雙層部
    位,該報告測試檢體與本署抽驗檢體防護等級不一致。(二)附件二係製造廠商經美國 FDA
    及 TUV認證文件,無檢驗相關資訊。(三)附件三係樣品測試報告,惟樣品型號均與本署檢
    驗之檢體型號『 67-2120-S』不一致......。」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醫療器材之性能或有效
    成分之質、量或強度與核准不符,違反藥事法第23條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0條第1項規定
    ,以104年4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51983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104年4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5月11日經由衛福部及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嗣原處分機關依藥事法第99條規定依復核程序辦
    理,並以104年 5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5080300號函復訴願人其申請復核已逾異議期限
    ,駁回其異議,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以訴願書於104年5月11日經由衛福部及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業經
      原處分機關依復核程序辦理,並以104年 5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5080300號函駁回
      訴願人之異議,故本件應以該復核處分為訴願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
      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
      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
      、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前項醫療器材,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應視實際需要,就其範圍、種類、管理及其他應管理事項,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
      範之。」第23條第 4款規定:「本法所稱不良醫療器材,係指醫療器材經稽查或檢驗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四、性能或有效成分之質、量或強度,與核准不符者。」
      第90條第 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八款之劣藥或第二十三條第三
      款、第四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99條規定
      :「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
      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
      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藥事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                       │
      ├───────────┼───────────────────────┤
      │違反事件       │製造或輸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       │
      ├───────────┼───────────────────────┤
      │法條依據       │第21條第2款至第8款              │
      │           │第23條第3款至第4款              │
      │           │第90條第1項、第3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對其藥物管理人監製│
      │           │人亦處以各該項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6萬元至12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裁處書後,將系爭醫療器材分別寄回原廠
      及送交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檢驗,檢驗結果其衝擊逆滲透法防水性分別為0.12
      g 及0.1g,均與原查驗登記核准仿單所述≦1.0g相符,是衛福部食藥署檢測結果與上開
      檢驗報告結果不符,原處分作成之依據顯有錯誤,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輸入銷售之系爭醫療器材,經衛福部食藥署檢驗結果判定「本案送驗檢體檢驗
      結果與原查驗登記規格不符」,其性能或有效成分之質、量或強度與核准不符,違反藥
      事法第23條第4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4月16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10451983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有衛福部食藥署103年10月20日F
      DA研字第1030023266號檢驗報告書、104年4月8日FDA研字第1040012342號函及原處分機
      關103年11月17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按藥事法第99條明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
      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
      ......。」是依上開規定,該復核程序係提起訴願之前置程序。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04
      年4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51983800號裁處書記載「......五、附註:......(四)
      如對本處分不服,請依藥事法第99條規定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向本局......提起異議(
      以受理異議機關實際收異議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為免郵遞遲誤時間,宜儘早送
      件,以維護權益),申請復核,但以1次為限。」該裁處書於104年 4月20日送達,惟訴
      願人遲至104年5月11日始表示不服,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及訴願書所蓋衛福部及
      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出異議顯逾前揭藥事法第99條規定15日之期
      限,原處分機關以其程序不合,而以104年 5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5080300號函駁
      回其異議,並無不合,原復核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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