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7.23. 府訴三字第1040910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3月17日第38009號處分書,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查獲有任意張貼10件售屋廣告,
    妨礙市容觀瞻,內容載有「售○○社區 ○○讓你一次擁有 公園邊間庭院一樓 樹蔭滿街廊
    xxxx-xxx-xxx轉xxxxxx○r 」等語,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
    該電話確係用於售屋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且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原處
    分機關乃依電信法第 8條第3項規定,以104年3月17日第38009號處分書,停止「xxxxxxxxxx
    」行動電話自104年3月19日起至104年9月18日止計6個月之電信服務。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4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4年5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
      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
      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為規
      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
      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
      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規事
      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
      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 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2A號函釋:「....
      ..一、為遏止違規張貼廣告物,污染環境,採依廢棄物清理法或電信法之規定處分時..
      ....(二)如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則於查證該違規廣告物上之電話號碼確有
      作為廣告宣傳之用,即可逕行通知電信事業者辦理停止該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而不論
      該電信號碼登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3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節錄)
      參、電信法第8條
        ┌───────────┬──────────────────┐
        │項次         │3                  │
        ├───────────┼──────────────────┤
        │違反法條       │第8條第3項             │
        ├───────────┼──────────────────┤
        │裁罰法條       │第8條第3項             │
        ├───────────┼──────────────────┤
        │違反事實       │其他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且不屬│
        │           │項次1到項次2違反事實之案件     │
        ├───────────┼──────────────────┤
        │違規情節       │超過 5張,該號碼未曾遭本局停話處分,│
        │           │或曾遭本局停話處分但非屬同一用戶  │
        ├───────────┼──────────────────┤
        │罰鍰上、下限     │停話3個月~1年            │
        ├───────────┼──────────────────┤
        │裁罰基準       │停話6個月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書上並未詳細記載違規地點,且未給予訴願人陳
      述意見機會,其所為行政處分顯於法不合,訴願人並無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章事實,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查獲有10件任意張貼之售屋廣告,妨礙市
      容觀瞻,乃拍照採證;經依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話「xxxxxxxxxx」查證,證實該電話確
      係用於房屋出售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並向電信單位查得系爭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使用
      ,並有採證照片20幀及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6個月,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於處分書上詳細記載違規地點,且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
      其並無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章事實云云。按電信法第 8條第3項規定及環保署95年6月
      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2A號函釋意旨,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
      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
      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而不論該
      電信號碼登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本件依據卷附採證照片顯示內容記載:「售○
      ○社區 ○○ 讓你一次擁有 公園邊間庭院一樓 樹蔭滿街廊 xxxx-xxx-xxx轉xxxxxx○r
      」,及原處分機關 104年3月3日、104年3月11日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
      證紀錄表影本分別載以:「......二、查證方式及經過電話查證 查證時間104年3月3日
      12:6......受話電話(接)xxxx-xxx-xxx......受訪(洽談)對象 ○先生 三、查證
      結果內容摘要(一)經查證此電話門號確實為仲售房屋。(二)本物件權狀○○社區,
      ○○,公園邊間庭院一樓。(三)已告知○先生廣告已違規,將依規定辦理停話處分,
      並請○先生轉告電話所有人知悉......。」、「......二、查證方式及經過電話查證
      查證時間104年3月11日11:10......受話電話(接)xxxx-xxx-xxx......受訪(洽談)
      對象(房仲業者)三、查證結果內容摘要(一)經查證此電話門號確實為仲售房屋。(
      二)出售房屋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巷上31坪總價面談。(三)已告知那
      位仲介公司人員其廣告已違規,將依規定辦理停話處份(分)......。」則原處分機關
      依廣告上所載連絡電話查證結果,確認該違規張貼之售屋廣告,係以該連絡方式達到廣
      告之效果,訴願人所有xxxxxxxxxx電話號碼,使用於售屋商業性廣告之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固得以書面
      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惟若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所必須認定之事實關係已明
      確,當無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復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裁處所根據
      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另按行政程序法
      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使受處分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
      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
      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
      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
      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6
      月20日102年判字第38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處分記載略以:「......違規事實......
      在本市區內發現10件有該電話號碼之違規廣告物......處分依據......電信法第 8條第
      3 項規定......。」並於訴願答辯書詳為說明10次違規地點、時間,已足使訴願人瞭解
      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末查原處分機關為維護市容於88年起執行全面清除違規小
      廣告運動,加強對違規廣告物稽查,本件分別於本市松山區○○路、○○街、○○○路
      、大同區○○街與○○路○○段交叉口及○○路○○段等地點查獲10件違規廣告,該違
      規廣告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相關規定,未以書面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逕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環保署95年 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2A號函
      釋意旨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規定,為停止系爭電話
      電信服務 6個月處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
      │編號│ 違反時間 │    違反地點    │   違規事實    │
      ├──┼──────┼───────────┼──────────┤
      │ 1 │104年3月3日 │本市松山區○○路○○巷│售屋廣告,內登載xxxx│
      │  │上午10時56分│○○號路燈桿上。   │xxxxxx電話。    │
      ├──┼──────┼───────────┼──────────┤
      │ 2 │104年3月3日 │本市松山區○○路○○巷│售屋廣告,內登載xxxx│
      │  │上午10時58分│○○號號誌桿上。   │xxxxxx電話。    │
      ├──┼──────┼───────────┼──────────┤
      │ 3 │104年3月3日 │本市松山區○○○路○○│售屋廣告,內登載xxxx│
      │  │上午10時59分│段○○巷○○號路燈桿上│xxxxxx電話。    │
      │  │      │。          │          │
      ├──┼──────┼───────────┼──────────┤
      │ 4 │104年3月3日 │本市松山區○○街○○巷│售屋廣告,內登載xxxx│
      │  │上午11時  │○○號路燈桿上。   │xxxxxx電話。    │
      ├──┼──────┼───────────┼──────────┤
      │ 5 │104年3月3日 │本市松山區○○街○○巷│售屋廣告,內登載xxxx│
      │  │上午11時1分 │○○○○號路燈桿上。 │xxxxxx電話。    │
      ├──┼──────┼───────────┼──────────┤
      │ 6 │104年3月3日 │本市松山區○○街○○巷│售屋廣告,內登載xxxx│
      │  │上午11時3分 │○○號路燈桿上。   │xxxxxx電話。    │
      ├──┼──────┼───────────┼──────────┤
      │ 7 │104年3月3日 │本市大同區○○街與○○│售屋廣告,內登載xxxx│
      │  │14時30分  │路○○段交叉口號誌桿上│xxxxxx電話。    │
      │  │      │。          │          │
      ├──┼──────┼───────────┼──────────┤
      │ 8 │104年3月3日 │本市大同區○○路○○段│售屋廣告,內登載xxxx│
      │  │14時35分  │○○巷口牆柱上。   │xxxxxx電話。    │
      ├──┼──────┼───────────┼──────────┤
      │ 9 │104年3月7日 │本市松山區○○○路○○│售屋廣告,內登載xxxx│
      │  │14時12分  │段○○號旁鐵桿上。  │xxxxxx電話。    │
      ├──┼──────┼───────────┼──────────┤
      │ 10 │104年3月7日 │本市松山區○○○路○○│售屋廣告,內登載xxxx│
      │  │14時27分  │段○○號旁鐵桿上。  │xxxxxx電話。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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