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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7.24. 府訴三字第1040909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3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430633
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 xxx-xx計程車行經本市文
山區○○路○○段○○巷口與騎乘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騎士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
事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調查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案。嗣
訴願人因民事訴訟需求,於104年3月17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事
故案件卷宗資料影本全份,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3條等規定,審認礙難提
供系爭事故卷宗全部資料影本,乃以104年3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10430633100號函建請
訴願人經由地方法院向原處分機關調閱全案卷宗。旋訴願人於104年4月14日填具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事故他造當事人之住址等資料,經原處
分機關於該申請書上填具系爭事故他造當事人姓名、住址,交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機關104年3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430633100號函,於104年 4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4年4月30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104年3月26日)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函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
法規定為之。」第46條第 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
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13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得於下列期間向警察機關申請閱覽或提供相關資料:一、於事故現場得申請提
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二、於事故七日後得申請閱覽或提供現場圖、現場照
片。三、於事故三十日後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前項資料之閱覽應
於警察機關之辦公處所為之,不得攜出或塗改增刪;警察機關得以複印或備份方式提供
現場照片。申請提供資料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法務部 98年8月20日法律決字第0980031497號書函釋示:「主旨:有關道路交通事故案
件當事人請求警察機關提供他方當事人資料疑義......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46條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其申請權人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且須具備『
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必要者』之要件。其申請之期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
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包括依同法第 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期間經
過前而言......又所謂『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必要者』,非係用來確定當事人
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資格,而係用以確定可公開之資料或卷宗範圍......本件當事人申
請他人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是否符合前揭申請期間之要求而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仍待釐清,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該等資料非起訴之必要
程式,是否具備『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亦有斟酌餘地......。」內政部警政
署 98年8月26日警署交字第0980136645號函釋:「主旨:有關法務部釋復道路交通事故
案件當事人請求警察機關提供他造當事人資料疑義與函詢增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
資料申請書案......說明......三、有關申請資料新增他造當事人『出生年月日』與『
身分證號碼』部分......本案似維持原作法以不提供為宜。四、隨函檢附法務部釋示原
函影本與修正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並自98年9月1日起正式
使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交通事故,於104年3月17日至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46條第 1項規定申請閱覽卷宗,原處分機關函復礙難提供交通事故卷宗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處理辦法牴觸現行法律,應優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另訴願人於104年4月
14日至原處分機關申請交通事故他造當事人住址,原處分機關選擇性提供他造當事人住
址,而不願提供卷宗資料,令人質疑。
四、查訴願人因系爭事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調查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在案。嗣訴願人於104年3月17日以因民事訴訟需求,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事故案件卷宗資料影本全份,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
法第13條等規定,審認礙難提供系爭事故卷宗資料影本,乃否准所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申請閱覽卷宗優先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該法規定為之。又政府為處
理交通事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5項規定,訂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依該辦法第13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下列期間向警察
機關申請閱覽或提供相關資料:(一)於事故現場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二)於事故 7日後得申請閱覽或提供現場圖、現場照片。(三)於事故30日後
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依上開說明,有關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
向警察機關申請閱覽或提供相關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應優先於行政程序法適用
。經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事故卷宗全部資料,原處分機關依交通
事故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僅得提供該條文規定之資料供訴願人閱覽或使用,有關系爭
事故全部案件卷宗中涉及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個人隱私資料、酒測值、談話紀錄表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卷宗資料,參酌法務部98年 8月20日法律決字第0980031497號
書函釋示意旨,非民事起訴之必要程式,未具備維護訴願人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原處
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事故全部案件卷宗資料,並無違誤。況訴願人已另於10
4年4月14日填具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事故他
造當事人之住址資料,業經原處分機關抄錄系爭事故他造當事人姓名、住址,供訴願人
提起民事訴訟使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閱覽系爭事故
全部卷宗,揆諸前揭規定及(書)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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