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8.05. 府訴一字第1040910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5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73
    76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2日向本市士林區公所申請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以 104年5月 5日北市士社字第104314373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4人(即訴願人及其母
      親、配偶、長女)所有動產(含存款及投資),超過 104年度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
      275萬元(200萬元+25萬元×3=275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4款第3目第2小目規定不合,乃以104年5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 10437376100號函通
      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4年5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6月10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檢附其本人及母親、配偶之存摺等資料,審認訴
      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4人之所有動產未超過補助標準,乃以104年7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04
      39481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前開104年5月12日北市社助字
      第 10437376100號函,並核定訴願人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請領資格,自104年4月
      至12月止按月核發補助 3,500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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