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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8.05. 府訴一字第1040910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4月10日北市社老字第10433757
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之年滿65歲長者,入住本市至○○養護中心,於民國(
下同) 104年3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評估
失能等級為重度失能,其全戶人口 1人(即訴願人)所有存款(含股票投資)為新臺幣(下
同) 465萬507元,已超過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下稱
104 年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第2點規定一般戶存款之標準250萬元,乃以104年4月10日北
市社老字第10433757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4年4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4年5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11條第 1項規定:「老人經濟安全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貼、年金保
險制度方式,逐步規劃實施。」第15條規定:「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對於有接受
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應依老人與其家庭之經濟狀況及老人之失能程度提供經
費補助。前項補助對象、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目的:為因應
本市老人長期照顧服務需求,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擔,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
「補助對象: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年滿65歲之市民,並安置或入住於本市經評
鑑(督考)為乙等以上(低收入戶者為甲等以上)......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護理之
家......,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三)一般戶且具重度失能者,一般戶資格認定
如下:1.一般戶-1: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29,588元,且全家
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不超過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 250萬元(每增加一口得
增加新臺幣25萬元)。2.一般戶-2: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高於
29,589/低於44,382元,且全家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不超過單一人口家庭為新
臺幣 250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第 5點規定:「申請應備
文件:......(三)為一般戶身分者:1.申請表正本。2.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新全
戶各類所得清單暨全國財產歸戶清單正本各 1份,領有優惠存款者請提供優惠存款相關
證明。 *全家人口之範圍如下:(1)申請人及配偶。(2)負有扶養義務之兒子及其配偶、
未婚及離婚之女兒、喪偶且同戶籍之媳婦及女兒(已婚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3
) 認列綜所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納稅義務人,若上述義務人為已婚之女兒或其配偶、孫子
女或其配偶等,為夫妻合併申報綜所稅者,該義務人及其配偶財稅資料一併列入計算。 .
.....」第9點規定;「注意事項:(一)申請人(受補助者):......2.本局每年定期
辦理受補助資格總清查,所需財稅資料由本局逕行向相關機關查調,據以核定當年度補
助。......」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0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52307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 103年10月6日起查調102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一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
定利率為『1.38%』,故102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
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103年度所得資料已符合補助條件,檢送10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各 1份,請重新核予補助。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104年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第5點規定,查認訴願人全家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1人,依10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之存款(含股票投資)明細如下:查有
利息所得 5筆計6萬4,177元,依最近1年度○○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38%推算,存款本金為 465萬507元。是訴願人全戶1人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已超過
104年度補助標準250萬元。有104年5月20日列印之訴願人全戶財稅資料審查、104年7月
1日列印之訴願人所得項目明細表及103年10月1日訴願人長期照顧服務個案評估量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104年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第2點規定,否准訴願人之
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提供之 103年度所得資料已符合補助條件等語。按本府辦理老人收容安置
補助實施計畫之目的係為因應本市老人長期照顧服務需求,以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擔,
對於符合實施計畫規定之補助對象,依老人之失能程度、家戶之經濟狀況及安置於本市
或外縣市之機構分別給予不同額度之補助。依 104年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第2點及第5
點規定,屬一般戶且重度失能之老人,應檢附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新全戶各類所得
清單暨全國財產歸戶清單等資料提出申請;全家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不超過
單一人口家庭為 250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25萬元),始為受補助對象。查原處分機
關依上開補助計畫第9點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調最新全戶102年財稅資料,審認訴願
人全戶1人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共計465萬507元,超過104年度補助標準 250萬元,乃
否准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之申請,並無違誤。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經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之102年財稅資料為處分依據。至訴願人所提供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尚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與上開補助計畫第 2點規定不符,自不
得作為處分依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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