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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8.05. 府訴一字第1040910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4月16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04512459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被繼承人○○○【訴願人之祖父,民國(下同)102年12月4日死亡】遺有本市文山區○○街
○○巷○○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課稅面積85.9平方公尺,原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文山分處(下稱文山分處)核計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房
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在案。嗣經文山分處於104年4月14日派員現場
勘查,查得系爭房屋已無屋頂、樑柱嚴重損毀、僅剩部分牆面、長滿雜草,至不堪居住程度
,審認系爭房屋已非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之課徵對象。又查得被繼承人○○○其餘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訴願人為唯一之繼承人。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4月16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045
1245901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自104年起停徵房屋稅並註銷稅籍資料。該函於104年4月
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5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3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
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
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
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7條
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
亦同。」第 8條規定:「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
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第15條第1項第9款
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屋,係作植物栽培之用,原所有權人陳占
峰自始均按時繳納房屋稅。原處分機關未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逕行註銷房屋稅籍,又
系爭處分未敘明判別建物之依據標準、僅採目測或專家陪同實地勘查等,有未附理由之
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查被繼承人○○○遺有之系爭房屋,原經文山分處核計住家房屋現值在10萬元以下,依
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在案。嗣經文山分處於104年4月14日派
員現場勘查,查得系爭房屋已無屋頂、樑柱嚴重損毀、僅剩部分牆面、長滿雜草,至不
堪居住程度。有104年4月14日現勘照片8幀、地理資訊E點通地籍圖、航照圖、臺北市政
府民政局門牌整合檢索系統及房屋稅主檔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已
非房屋稅課徵對象,乃註銷其房屋稅籍,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作植物栽培之用,系爭處分未敘明判別建物之依據標準及原處分
機關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按房屋稅條例所稱之房屋,指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固
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
為房屋稅課徵對象,為房屋稅條例第2條及第3條所明定。經查,文山分處於104年4月14
日派員現場勘查,查得系爭房屋已無屋頂、樑柱嚴重損毀、僅剩部分牆面,長滿雜草,
已如前述,並非供植物栽培工作之用,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已非房屋稅條例第 3條
規定之課徵對象,乃核定系爭房屋自 104年起停徵房屋稅並註銷稅籍資料,並無違誤。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本件原處分
所根據之事實即文山分處於104年4月14日派員現場勘查照片,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
故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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