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8.06. 府訴三字第1040910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4月10日廢字第41-104-04083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0日15時30分許,發現訴願
    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含紙碗、紙杯、塑膠袋及紙類等)任意棄置於本市信義
    區○○街○○號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
    並當場掣發 104年3月20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83400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4年4月10日廢字第41-
    104-04083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4年4月30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5月4日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5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104
    311919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4年6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4年6月25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104年4月30日)雖已逾30日
      ,惟因訴願人已於 104年5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
      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
      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
      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行為時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4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投置於│
      │             │行人專用清潔箱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
      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
      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
      衝材類及一般類(含部分有害垃圾)等類別(資源垃圾分類及包紮要領,詳附件一),
      分開打包排出 ......。二、92年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
      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
      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
      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按:行為時第14項),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將垃圾丟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被執勤人員發現後,隨即自
      清潔箱內取回攜走垃圾,為何還要罰款。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5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
      號第11919及10431750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立即攜回垃圾,為何還要罰款云云。按塑膠袋及紙類屬資源垃圾,而
      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
      圾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
      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431750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
      一、本案於 104.3.20 15:30分在信義區○○街○○號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執行取締亂丟
      垃圾包勤務,發現○○○君任意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未依規定棄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內,遂向前表明身份(分)後,現場依法掣單舉發,並由行為人確認無誤後簽收
      。......二、陳情人稱事後將垃圾包攜走與先前行為並無關聯,違規在先,並現場確認
      無誤......。」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5幀附卷可稽。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
      當場查得訴願人棄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而系爭垃圾包內容物為紙碗、紙杯、
      塑膠袋及紙類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訴願人即應依前揭規定排出
      清除,而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是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
      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縱令訴願人經執勤人員
      告發後將所棄置之垃圾包取回,亦僅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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