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8.05. 府訴三字第1040910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5月1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4
    313420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局偵查隊員警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4日上午 8時15分許,在本市
    萬華區○○路○○巷○○號○○樓及中山區○○路○○號地下○○樓等處查獲訴願人無正當
    理由持有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重量4.9472公克,含玻璃盤、塑膠卡片 1組、殘
    渣袋4袋及香菸 7支)、「4-甲基乙基卡西酮」粉末(驗餘重量2.8731公克,含5個塑膠袋及
    5 張標籤紙),經原處分機關採集該疑似毒品檢體及訴願人之尿液檢體,分別送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及○○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該疑似毒品檢體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乙
    基卡西酮( 4-Methylethcathinone、4-MEC)」等成分;另尿液部分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
    ( 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陽性反應;且查認訴願人前於 102
    年7月3日凌晨 1時30分許在本市中山區○○路○○號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建國派
    出所員警查獲施用及隨身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袋,驗餘重量0.0335公克,業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0月4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23304
    98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在案。是
    訴願人於102年度已有1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裁罰紀錄,而本件屬該年度第 2次違反同
    條例之裁罰,原處分機關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4
    年5月1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4313420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
    習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餘重 4.9472公克(含玻璃盤、塑膠卡
    片1組、殘渣袋4袋及香菸7支)、「4-甲基乙基卡西酮」2.8731公克(含5個塑膠袋及 5張標
    籤紙)。該處分書於104年5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6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
      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級毒品(除特別規
      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s)......19、
      愷他命( ketamine)......36、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4-MEC)
      。」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
      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
      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定之。」第18條第 1項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
      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5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
      講習。」
      內政部警政署102年1月9日警署刑偵字第101074555號函釋:「主旨:貴局擬自 102年起
      提高第 3、4級毒品行政裁罰累犯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二、按 ......裁
      處時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審酌辦理......三、貴局擬依臺北市議會
      警政衛生委員會決議,自本(102)年起,予當年度重複違反本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之累
      犯,於本條例及前揭辦法所定之範圍內,逐次增加裁罰金額新臺幣 1萬元,應屬合法之
      行政裁量權限,惟請本於權責並參照上述說明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認定,俾符處罰相當
      及比例原則之精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毒品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3個月,現於新店戒治所執行
      中,且此監所與別監所不同,沒有作業,沒有作業金,無收入,每月靠家屬資助微薄金
      錢,花用於生活日常用品,請暫緩處罰,待訴願人刑期期滿出所後立即繳納罰鍰及報到
      講習。
    三、查原處分機關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等,嗣原處分機關採集該疑似毒品之檢體及訴願人尿液檢體,分別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衛福部食藥署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
      疑似毒品檢體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乙基卡西酮」等成分;另尿液部
      分檢驗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本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102年7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該分局偵查隊102年7月24日、25日
      調查筆錄、衛福部食藥署102.08.4 FDA研字第1026001837號檢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 8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27606號毒品鑑定書及○○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新店戒治所執行中,無收入云云。按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
      健康,特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
      「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為第三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6小
      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分別為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第 2條、第11
      條之1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 1項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所
      屬內湖分局偵查隊員警於 102年7月24日上午8時15分許,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及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乙基卡西酮」之事實,已如前述,其違規行為洵
      堪認定;復因訴願人於102年度因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已有1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裁罰紀錄,而本件屬該年度第 2次違反同條例之裁罰,依前揭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
      函釋,自應加重處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及
      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重量4.
      9472公克(含玻璃盤、塑膠卡片1組、殘渣袋 4袋及香菸7支)、「4-甲基乙基卡西酮」
      驗餘重量2.8731公克(含5個塑膠袋及5張標籤紙),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請求暫緩處罰乙節,其真意應係請求停止執行罰鍰處分,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條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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