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4.08.05. 府訴三字第1040910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5月1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4
313420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局偵查隊員警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4日上午 8時15分許,在本市
萬華區○○路○○巷○○號○○樓及中山區○○路○○號地下○○樓等處查獲訴願人無正當
理由持有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重量4.9472公克,含玻璃盤、塑膠卡片 1組、殘
渣袋4袋及香菸 7支)、「4-甲基乙基卡西酮」粉末(驗餘重量2.8731公克,含5個塑膠袋及
5 張標籤紙),經原處分機關採集該疑似毒品檢體及訴願人之尿液檢體,分別送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及○○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該疑似毒品檢體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乙
基卡西酮( 4-Methylethcathinone、4-MEC)」等成分;另尿液部分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
( 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陽性反應;且查認訴願人前於 102
年7月3日凌晨 1時30分許在本市中山區○○路○○號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建國派
出所員警查獲施用及隨身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袋,驗餘重量0.0335公克,業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0月4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23304
98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在案。是
訴願人於102年度已有1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裁罰紀錄,而本件屬該年度第 2次違反同
條例之裁罰,原處分機關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4
年5月1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4313420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
習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餘重 4.9472公克(含玻璃盤、塑膠卡
片1組、殘渣袋4袋及香菸7支)、「4-甲基乙基卡西酮」2.8731公克(含5個塑膠袋及 5張標
籤紙)。該處分書於104年5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6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
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級毒品(除特別規
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s)......19、
愷他命( ketamine)......36、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4-MEC)
。」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
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
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定之。」第18條第 1項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
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5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
講習。」
內政部警政署102年1月9日警署刑偵字第101074555號函釋:「主旨:貴局擬自 102年起
提高第 3、4級毒品行政裁罰累犯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二、按 ......裁
處時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審酌辦理......三、貴局擬依臺北市議會
警政衛生委員會決議,自本(102)年起,予當年度重複違反本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之累
犯,於本條例及前揭辦法所定之範圍內,逐次增加裁罰金額新臺幣 1萬元,應屬合法之
行政裁量權限,惟請本於權責並參照上述說明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認定,俾符處罰相當
及比例原則之精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毒品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3個月,現於新店戒治所執行
中,且此監所與別監所不同,沒有作業,沒有作業金,無收入,每月靠家屬資助微薄金
錢,花用於生活日常用品,請暫緩處罰,待訴願人刑期期滿出所後立即繳納罰鍰及報到
講習。
三、查原處分機關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等,嗣原處分機關採集該疑似毒品之檢體及訴願人尿液檢體,分別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衛福部食藥署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
疑似毒品檢體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乙基卡西酮」等成分;另尿液部
分檢驗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本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102年7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該分局偵查隊102年7月24日、25日
調查筆錄、衛福部食藥署102.08.4 FDA研字第1026001837號檢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 8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27606號毒品鑑定書及○○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新店戒治所執行中,無收入云云。按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
健康,特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
「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為第三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6小
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分別為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第 2條、第11
條之1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 1項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所
屬內湖分局偵查隊員警於 102年7月24日上午8時15分許,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及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乙基卡西酮」之事實,已如前述,其違規行為洵
堪認定;復因訴願人於102年度因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已有1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裁罰紀錄,而本件屬該年度第 2次違反同條例之裁罰,依前揭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
函釋,自應加重處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及
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重量4.
9472公克(含玻璃盤、塑膠卡片1組、殘渣袋 4袋及香菸7支)、「4-甲基乙基卡西酮」
驗餘重量2.8731公克(含5個塑膠袋及5張標籤紙),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請求暫緩處罰乙節,其真意應係請求停止執行罰鍰處分,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條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