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8.05. 府訴一字第1040910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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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  願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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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兼訴願代表人  
    訴  願  人 ○○○
    兼訴願代表人  
    訴  願  人 ○○○
    兼訴願代表人  
    訴願人等46人因市有土地使用爭議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與○○股份有限公司○○營
    運處簽訂之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有償使用契約、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使用契約及臺北市
    政府財政局民國 104年2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0430246200號、104年3月13日北市財管字第10
    430339100號、104年 4月2日北市財管字第10430416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等46人共同提起訴願,前經本府法務局以民國(下同)104年 6月5日北市法
      訴一字第 104362674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等46人於文到20日內選定訴願代表人。該書函
      分別於104年 6月9日、10日、13日、15日送達,惟訴願人等46人逾期仍未選定。另訴願
      人○○○於 104年6月 10日以電話向本府法務局表示,請本府逕行指定訴願人○○○、
      ○○○及○○○為訴願代表人。本府爰依訴願法第23條規定,指定○○○、○○○及○
      ○○為訴願代表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查本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於 103年間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營運處(下稱○○營運處)簽訂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使用契約,同意新北市汐止
      區○○段○○、○○及○○地號之部分市有土地提供○○公司○○營運處○○工程使用
      ,使用面積分別為3、4、175平方公尺,期間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6年 9月30日止。嗣
      財政局復於 103年12月26日與○○公司○○營運處簽訂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有償使用
      契約,同意○○地號之部分市有土地提供○○營運處○○線路第○○號連接站鐵塔使用
      ,使用面積420平方公尺,使用期間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
    四、嗣訴願人○○○以 104年1月23日陳情書第1次向本府陳情,主張本府財政局提供予○○
      公司建造電塔使用之土地面積超過 660平方公尺;○○地號土地租金低於臺北市市有土
      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電塔影響附近居民生活環境,應終止契約等情。經財政局以 104
      年2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 10430246200號函復略以,該局提供○○地號土地使用面積為4
      20平方公尺,未逾 660平方公尺;土地租金依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規定,
      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收取;電塔係為配合辦理跨越○○國小及○○院等院區上空之
      輸電線路地下化所設置,考量公眾用電為民生所必須,且符合臺北市議會要求遷移跨越
      校園上空之輸電線路之議決,爰同意提供部分市有土地供○○公司使用在案。
    五、訴願人○○○仍不服,以 104年2月16日陳情書第2次向本府陳情,復主張財政局未實際
      調查○○公司實際使用○○地號土地面積;電塔所在土地為溼軟土地,恐發生工安危機
      等情。經財政局以104年3月13日北市財管字第 10430339100號函復略以,有關電塔實際
      使用土地面積疑義,將會同○○公司釐清。倘○○公司使用土地致第三人遭受損害,依
      契約約定應由○○公司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該局將依契約約定辦理後續事宜在案
      。
    六、訴願人○○○仍不服,以 104年3月17日陳情書第3次向本府陳情,復主張○○公司整地
      面積超過660平方公尺;財政局為出租人,應連帶負責等情。經財政局以104年4月2日北
      市財管字第 10430416300號函復略以,○○公司說明已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確認其
      實際使用面積為315.01平方公尺,並未超過約定使用面積 420平方公尺。本案倘再以同
      一事由陳情,該局將不再函復在案。訴願人等46人不服上開財政局與○○公司○○營運
      處簽訂之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有償使用契約、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使用契約及財政
      局104年2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0430246200號、104年3月13日北市財管字第10430339100
      號、104年4月2日北市財管字第10430416300號函,於104年6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財政局檢卷答辯。
    七、查財政局與○○公司○○營運處簽訂之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使用契約及臺北市市有非
      公用土地有償使用契約,雙方間係成立私法上契約,訴願人等46人對該 2契約有所爭執
      ,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另財政局 104年2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0430246200號、
      104年 3月13日北市財管字第10430339100號及104年4月2日北市財管字第10430416300號
      函,僅係該局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
      政處分。是訴願人等46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
    八、另訴願人等46人就同一事件復於104年 6月3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法規會以
      104年 6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40030905A號函檢送訴願書影本予本府,並敘明有關其等對
      ○○公司書函、新北市政府函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等一併表示不服部分,業分別移請
      經濟部及新北市政府辦理,並副知訴願人等46人在案,併予敘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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