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8.10. 府訴三字第1040910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2月21日機字第21-100-02002
    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
      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
      】 82年5月;下稱系爭機車)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9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
      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100年1月7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00000029號限期補行完成
      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00年1月24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
      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0年1月17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
      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100年2月8日D839776號
      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2月21日機字第21-100-020028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年3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4年5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本府法務
      局乃以 104年5月29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4362525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
      補正。該函於104年6月11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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