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8.04. 府訴三字第1040910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印尼籍)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5月19日廢字第41-104-05129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
      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第98條第 1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訴願、答辯及應備具之書件,應以中文書寫......。」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1日19時10分許,發現
      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段○○巷○○弄
      口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104年4月21日
      北市環萬罰字第X82570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2
      款規定,以104年5月19日廢字第41-104-05129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 104年6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6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未以中文書寫,不符前揭訴願法第98條第 1項規定,本府法務局乃以 1
      04年6月18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4362881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
      函於104年6月22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
      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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