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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8.06. 府訴二字第1040910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年4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0430563900號、104年 4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3146200號、104年5月5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0433158300號及104年 5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4918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4年4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05639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4年4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3146200號及104年5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434
918300號裁處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
分。
三、關於104年5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31583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6日、19日及 4月13日至訴願人營業地址(本市中山區
○○街○○○○號)現場稽查,查獲訴願人所販售如附表所列36件化粧品及 1件食品涉有外
包裝標示不全等情事,乃分批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檢驗,並於10
4年3月20日及2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嗣訴願人並以104年3月31
日說明書及 4月17日陳述書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於食藥署函復相關檢驗結果
後,審認附表所列36件化粧品涉及外包裝標示不全、內容錯誤、部分產品標示誇大或不適當
宣稱詞句等情事,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9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8條及統一裁
罰基準規定,分別以104年4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0563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4萬元(違規化粧品共2項,第1件處3萬元,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共處 4萬元)罰鍰
並命違規產品於104年4月30日前回收改正、104年 4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31462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23萬元(違規化粧品共21項,第1件處3萬元,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共處23
萬元)罰鍰並命於104年6月30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及104年5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4
918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5萬元(違規化粧品共13項,第1件處3萬元,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
元,共處15萬元)罰鍰並命於104年6月30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至附表所列 1件食品涉
及外包裝未標示內容物名稱等情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
關爰依同法第47條第7款規定,以104年 5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315830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前開4件裁處書,於104年5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4年4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05639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
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營業地址(本市中山區雙城街 3巷10之2號)寄送
,於104年4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
附註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
送達之次日(104年4月1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營業地址在本市,無在途
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4年5月13日(星期三)。惟訴願
人遲至104年5月2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
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4年4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3146200號及104年5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43491
83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6條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
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
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前項
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
單內記載之......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
地址 ......。」第9條規定:「輸入之化粧品,應以原裝為限,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不得在國內分裝或改裝出售。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在國內分裝或
改裝出售之化粧品,應在標籤及仿單之明顯處,以中文載明分裝或改裝之廠商名稱及地
址。」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九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2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輸入化粧品未經衛生署核准而│
│ │依規定刊載有關事項或標示誇大│分裝或改裝出售。 │
│ │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 │
├──────┼──────────────┼─────────────┤
│法條依據 │第6條 │第9條 │
│ │第28條 │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處10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之│處10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
│或其他處罰 │物品沒入銷燬之。 │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一次處罰鍰3萬元至6萬元;│1.第一次處罰鍰3萬元至6萬元│
│ │ 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
│ │…… │ 之。 │
│ │4.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 │…… │
│ │ │4.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個月內對訴願人公司3度大規模搜索、稽查,應視為
一次性之整體調查行動,故應為一次性裁罰,而非多次開罰,與行政法上「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相悖;又查104年 4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3146200號裁處書中「○○」、
「○○」、「○○」、「○○」、「○○」、「○○」等 6項產品,為訴願人代銷之商
品,對其外包裝並無決定權,原處分機關不應就此對訴願人裁罰;另相關產品經大規模
抽驗,並無驗出任何違法或有害人體之成分,訴願人願就外包裝及成分標示部分竭力改
正,惟原處分裁處顯屬過重而不當。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附表項次2及項次3所列34件化粧品,涉及附表所列外包裝標示不全等違
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4年3月16日、19日及4月13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 104年3
月20日及2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食藥署檢驗報告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9條規定,而依同條例
第28條規定予以裁罰,尚非無據。
四、惟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化
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項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或輸
入化粧品未經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准而分裝或改裝出售者,第 1次違規處
罰鍰 3萬元至6萬元,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查原處分機關於104年3月16日、19日及4
月13日前往訴願人營業地址稽查,查獲訴願人販售之附表項次 2及項次 3所列34件化粧
品,涉及附表所列外包裝標示不全等違規事實,經送請食藥署檢驗後,原處分機關因接
獲檢驗報告時間先後不同,而就前揭 3日之稽查結果分別以104年4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 10433146200號及104年5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4918300號裁處書予以裁處,則前
揭3日之查察行為究為同1次查獲事件?抑或為3次查獲事件?原處分機關就同1日之稽查
結果,因接獲檢驗報告時間先後不同,而分別開罰,復就不同日之稽查結果合併裁罰,
且於 104年4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0563900號裁處書送達後,仍均僅以第1次違規行
為論處,是否與其自行訂立並依循之前揭裁罰基準相符?又訴願人同時違反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6條及第9條規定,二者之行為態樣有別,究應如何認定其行為次數?另訴願
人違反第 9條之行為態樣究為未經許可而分裝或經核准分裝後未以中文載明分裝廠商?
均不無疑義。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參、關於104年5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31583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22條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
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
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
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
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
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產地(國)。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前
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
、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
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
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
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第47條第 7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
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
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七、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3 │
├───────┼───────────────────────────┤
│違反事實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未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
│ │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
│ │,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
│ │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時,│
│ │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與│
│ │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六)原產地(國)。│
│ │(七)有效日期。(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
│ │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
├───────┼───────────────────────────┤
│法規依據 │第22條第1項 │
│ │第47條第7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 │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 1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泡服專用)產品,訴願人進貨後尚未開賣,也未陳列於展示
架上,故並無違法可能。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附表項次4所列1件食品(下稱系爭食品),涉及外包裝未標示內容物名
稱、食品添加物名稱、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原產地(國)
及有效日期等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4年3月19日抽驗物品報告單、104年3月20日訪
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泡服專用)產品,訴願人進貨後尚未開賣,也未陳列於展示架上,
故並無違法可能云云。按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
示食品之品名、內容物名稱等事項,違者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
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2條第1項及第47條第7款所明定。查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營業地址稽查時,發現訴願人
販售之系爭食品,涉及外包裝未標示內容物名稱、食品添加物名稱、製造廠商或國內負
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原產地(國)及有效日期等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
4年3月19日抽驗物品報告單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之代表人○○○亦於原處分機關訪談
時自承系爭食品係由訴願人購買後儲放倉庫(即查獲地點),銷貨地點為訴願人營業場
所門市及網路行銷,如有消費者訂購時,即自訴願人倉庫直接出貨。訴願人既為食品業
者,對於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並對其販售之食品標示應盡其注意義務,其未
予注意以致觸法,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第79條第1項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附表:
┌───────────────────────────────────────┐
│一、化粧品部分: │
├─┬────────┬────┬─────────────────┬──┬──┤
│項│裁處書文號、法條│品項 │違規事實 │查獲│ 備 │
│次│依據及裁處內容 │ │ │時間│ 註 │
├─┼────────┼────┼─────────────────┼──┼──┤
│1 │104年 4月9日北市│1.○○ │檢出 │104 │裁處│
│ │衛食藥字第104305│ │「Methylisothiazolinone」、 │年 3│書於│
│ │63900 號; │ │「Methylchloroisothiazolinone」、 │月16│104 │
│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 │「Methyl p-hydroxybenzoate」等成分│日 │年 4│
│ │理條例第6條; │ │,惟外包裝未標示成分內容。 │ │月13│
│ │4萬元罰鍰(1+1)├────┼─────────────────┼──┤日送│
│ │,並於104年4月30│2.○○ │檢出 │104 │達 │
│ │日前回收改正。 │ │「Methylisothiazolinone」、 │年 3│ │
│ │ │ │「Methylchloroisothiazolinone」 │月16│ │
│ │ │ │、「Methyl p-hydroxybenzoate」 │日 │ │
│ │ │ │等成分,惟外包裝未標示成分內容。 │ │ │
├─┼────────┼────┼─────────────────┼──┼──┤
│ 2│104年4月24日北市│1.○○ │「製造廠名稱、地址」標示錯誤,且未│104 │裁處│
│ │衛食藥字第104331│ │參照化粧品原料基準、中華藥典或Inte│年 3│書於│
│ │46200 號; │ │rnational Nomenclature of Cosmetic│月19│104 │
│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 │s (INCI)等相關典籍標示全成分,另│日 │年4 │
│ │理條例第6條、第9│ │標示述及「……抗敏感……」等誇大宣│ │月27│
│ │條; │ │稱。 │ │日送│
│ │23萬元罰鍰(1+20│ │ │ │達 │
│ │),並於104年6月├────┼─────────────────┼──┤ │
│ │30日前回收改正。│2.○○ │「製造廠名稱、地址」標示錯誤,且未│104 │ │
│ │ │ │參照化粧品原料基準、中華藥典或Inte│年 3│ │
│ │ │ │rnational Nomenclature of Cosmetic│月19│ │
│ │ │ │s (INCI)等相關典籍標示全成分,另│日 │ │
│ │ │ │標示述及「……修護受損細胞……」等│ │ │
│ │ │ │誇大宣稱。 │ │ │
│ │ ├────┼─────────────────┼──┤ │
│ │ │3.○○ │「製造廠名稱、地址」標示錯誤,且未│104 │ │
│ │ │ │參照化粧品原料基準、中華藥典或Inte│年 3│ │
│ │ │ │rnational Nomenclature of Cosmetic│月19│ │
│ │ │ │s (INCI)等相關典籍標示全成分,另│日 │ │
│ │ │ │標示述及「……改善面皰紅腫發炎現象│ │ │
│ │ │ │……改善紅血絲……」等誇大宣稱。 │ │ │
│ │ ├────┼─────────────────┼──┤ │
│ │ │4.○○ │未標示「製造廠名稱、地址」及「進口│104 │ │
│ │ │ │商名稱、地址」,且外包裝標示與全成│年 3│ │
│ │ │ │分明細表不符,另述及「……免受自由│月19│ │
│ │ │ │基破壞的關鍵……」之誇大宣稱。 │日 │ │
│ │ ├────┼─────────────────┼──┤ │
│ │ │5.○○ │未標示「製造廠名稱、地址」及「進口│104 │ │
│ │ │ │商名稱」及「保存方法」,且未完整標│年 3│ │
│ │ │ │示「全成分」,另品名述及「瘦身」,│月19│ │
│ │ │ │標示述及「……去脂排水……防止肥胖│日 │ │
│ │ │ │……強腎排毒……」等誇大宣稱。 │ │ │
│ │ ├────┼─────────────────┼──┤ │
│ │ │6.○○ │未標示「進口商名稱、地址」、「批號│104 │ │
│ │ │ │或出廠日期」及「保存方法」,另外盒│年 3│ │
│ │ │ │成分列示含「Sulfur」,惟未標示含藥│月19│ │
│ │ │ │化粧品許可證字號,且標示述及「……│日 │ │
│ │ │ │不含化學原料……含Active Oxygen等 │ │ │
│ │ │ │共19種……」等誇大宣稱。 │ │ │
│ │ ├────┼─────────────────┼──┤ │
│ │ │7.○○ │未標示「製造廠名稱、地址」及「進口│104 │ │
│ │ │ │商名稱、地址」,產品中文標籤遮蓋「│年 3│ │
│ │ │ │全成分」標示,且品名述及「DNA…… │月19│ │
│ │ │ │」,涉誇大宣稱。 │日 │ │
│ │ ├────┼─────────────────┼──┤ │
│ │ │8.○○ │未完整標示「全成分」,且述及「……│104 │ │
│ │ │ │促進新陳代謝……」之誇大宣稱。 │年 3│ │
│ │ │ │ │月19│ │
│ │ │ │ │日 │ │
│ │ ├────┼─────────────────┼──┤ │
│ │ │9.○○ │未標示「製造廠地址」及「進口商名稱│104 │ │
│ │ │ │、地址」且產品中文標籤遮蓋盒身「全│年 3│ │
│ │ │ │成分」標示。 │月19│ │
│ │ │ │ │日 │ │
│ │ ├────┼─────────────────┼──┤ │
│ │ │10.○○ │未標示「製造廠名稱、地址」及「進口│104 │ │
│ │ │ │商名稱、地址」,且未參照化粧品原料│年 3│ │
│ │ │ │基準、中華藥典或International Nome│月19│ │
│ │ │ │nclature of Cosmetics (INCI)等相│日 │ │
│ │ │ │關典籍標示全成分,且標示述及「……│ │ │
│ │ │ │促進頭皮血液循環……」之誇大宣稱。│ │ │
│ │ ├────┼─────────────────┼──┤ │
│ │ │11.○○ │未標示「製造廠名稱、地址」及「進口│104 │ │
│ │ │ │商名稱、地址」,且未標示「全成分」│年 3│ │
│ │ │ │。 │月19│ │
│ │ │ │ │日 │ │
│ │ ├────┼─────────────────┼──┤ │
│ │ │12.○○ │「製造廠名稱、地址」標示錯誤。 │104 │ │
│ │ │ │ │年 4│ │
│ │ │ │ │月13│ │
│ │ │ │ │日 │ │
│ │ ├────┼─────────────────┼──┤ │
│ │ │13.○○ │未標示「進口商名稱、地址」、「用途│104 │ │
│ │ │ │」、「用法」,且未完整標示「全成分│年 3│ │
│ │ │ │」,另標示述及:「……抗發炎、殺菌│月19│ │
│ │ │ │……」等誇大及療效宣稱。 │日 │ │
│ │ ├────┼─────────────────┼──┤ │
│ │ │14.○○ │未標示「製造廠名稱、地址」、「進口│104 │ │
│ │ │ │商名稱、地址」、「重量或容量」,且│年 3│ │
│ │ │ │未完整標示「全成分」。 │月19│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製造廠名稱、地址」標示錯誤。 │104 │ │
│ │ │ │ │年 3│ │
│ │ │ │ │月19│ │
│ │ │ │ │日 │ │
│ │ ├────┼─────────────────┼──┤ │
│ │ │16.○○ │「製造廠名稱、地址」標示錯誤,且標│104 │ │
│ │ │ │示「Natural Ingredient……」之誇大│年 3│ │
│ │ │ │宣稱。 │月19│ │
│ │ │ │ │日 │ │
│ │ ├────┼─────────────────┼──┤ │
│ │ │17.○○ │未標示「進口商名稱、地址」,且「分│104 │ │
│ │ │ │裝廠名稱、地址」標示錯誤,且未完整│年 3│ │
│ │ │ │標示「全成分」,另述及「……調理改│月19│ │
│ │ │ │善黑眼圈及泡泡眼……」之誇大宣稱。│日 │ │
│ │ ├────┼─────────────────┼──┤ │
│ │ │18.○○ │未標示「製造廠名稱、地址」及「進口│104 │ │
│ │ │ │商名稱、地址」,另述及「……可當雷│年 3│ │
│ │ │ │射跟果酸換膚 │月19│ │
│ │ │ │ │日 │ │
│ │ ├────┼─────────────────┼──┤ │
│ │ │19.○○ │未標示「製造廠名稱、地址」、「進口│104 │ │
│ │ │ │商名稱、地址」,且未標示「批號或出│年 3│ │
│ │ │ │廠日期」。 │月19│ │
│ │ │ │ │日 │ │
│ │ ├────┼─────────────────┼──┤ │
│ │ │20.○○ │標示「進口商名稱、地址」、「用途」│104 │ │
│ │ │ │、「用法」,另標示述及:「……鎮痛│年 3│ │
│ │ │ │、殺菌、提升免疫力……」等誇大及療│月16│ │
│ │ │ │效宣稱。 │日 │ │
│ │ ├────┼─────────────────┼──┤ │
│ │ │21.○○ │「製造廠名稱、地址」標示錯誤,且未│104 │ │
│ │ │ │參照化粧品原料基準、中華藥典或Inte│年 3│ │
│ │ │ │rnational Nomenclature of Cosmetic│月16│ │
│ │ │ │s (INCI)等相關典籍標示「全成分」│日 │ │
│ │ │ │,另述及「臉部烤漆」之不適當宣稱。│ │ │
├─┼────────┼────┼─────────────────┼──┤ │
│ 3│104年 5月6日北市│1.○○ │未標示「製造廠名稱、地址」及「進口│104 │ │
│ │衛食藥字第104349│ │商名稱、地址」,且品名述及「……幹│年 3│ │
│ │18300號; │ │細胞……」之誇大宣稱。 │月19│ │
│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 │ │日 │ │
│ │理條例第6條、第9├────┼─────────────────┼──┤ │
│ │條; │2.○○ │未標示「製造廠名稱、地址」及「進口│104 │ │
│ │15萬元罰鍰(1+12│ │商名稱、地址」,且中文標籤未列示「│年 3│ │
│ │),並於104年6月│ │全成分」且遮蓋外盒成分標示。 │月19│ │
│ │30日前回收改正。│ │ │日 │ │
│ │ ├────┼─────────────────┼──┤ │
│ │ │3.○○ │未標示「進口商名稱、地址」、「用途│104 │ │
│ │ │ │」、「用法」,且未完整標示「全成分│年 3│ │
│ │ │ │」,另標示述及:「……改善呼吸系統│月19│ │
│ │ │ │、提升免疫力……」等誇大及療效宣稱│日 │ │
│ │ │ │。 │ │ │
│ │ ├────┼─────────────────┼──┤ │
│ │ │4.○○ │「製造廠名稱、地址」標示錯誤,且標│104 │ │
│ │ │ │示述及:「……專敷痘痘…… Natural│年 3│ │
│ │ │ │Ingredient……」等誇大宣稱。 │月19│ │
│ │ │ │ │日 │ │
│ │ ├────┼─────────────────┼──┤ │
│ │ │5.○○ │未標示「進口商名稱、地址」、「分裝│104 │ │
│ │ │ │廠名稱、地址」標示錯誤,且標示述及│年 3│ │
│ │ │ │「……主成分:抗發炎複合物……」之│月19│ │
│ │ │ │誇大宣稱。 │日 │ │
│ │ ├────┼─────────────────┼──┤ │
│ │ │6.○○ │「製造廠名稱、地址」標示錯誤。 │104 │ │
│ │ │ │ │年 3│ │
│ │ │ │ │月19│ │
│ │ │ │ │日 │ │
│ │ ├────┼─────────────────┼──┤ │
│ │ │7.○○ │「製造廠名稱、地址」標示錯誤。 │104 │ │
│ │ │ │ │年 3│ │
│ │ │ │ │月19│ │
│ │ │ │ │日 │ │
│ │ ├────┼─────────────────┼──┤ │
│ │ │8.○○ │「製造廠名稱、地址」標示錯誤,且未│104 │ │
│ │ │ │參照化粧品原料基準、中華藥典或Inte│年 3│ │
│ │ │ │rnational Nomenclature of Cosmetic│月19│ │
│ │ │ │s (INCI)等相關典籍標示全成分,且│日 │ │
│ │ │ │標示述及「……減緩細胞氧化……」等│ │ │
│ │ │ │誇大宣稱。 │ │ │
│ │ ├────┼─────────────────┼──┤ │
│ │ │9.○○ │未標示「製造廠名稱、地址」、「進口│104 │ │
│ │ │ │商名稱、地址」及「全成分」。 │年 3│ │
│ │ │ │ │月19│ │
│ │ │ │ │日 │ │
│ │ ├────┼─────────────────┼──┤ │
│ │ │10.○○ │「製造廠名稱、地址」標示錯誤,且檢│104 │ │
│ │ │ │出「Methylp-hydroxybenzoate」、「E│年 3│ │
│ │ │ │thylp-hydroxybenzoate」、「Propyl │月19│ │
│ │ │ │phydroxybenzoate」、「Isobutylp-hy│日 │ │
│ │ │ │droxybenzoate」、「Butyl p-hydroxy│ │ │
│ │ │ │benzoate」、「Methylisothiazolinon│ │ │
│ │ │ │e」及「Methylchloroisothiazolinone│ │ │
│ │ │ │」等防腐劑成分,惟外包裝標示均未列│ │ │
│ │ │ │示,且標示述及:「……對抗長痘痘的│ │ │
│ │ │ │不適……NATURAL INGREDIENTS……」 │ │ │
│ │ │ │等誇大宣稱。 │ │ │
│ │ ├────┼─────────────────┼──┤ │
│ │ │11.○○ │「製造廠名稱、地址」標示錯誤。 │104 │ │
│ │ │ │ │年 4│ │
│ │ │ │ │月13│ │
│ │ │ │ │日 │ │
│ │ ├────┼─────────────────┼──┤ │
│ │ │12.○○ │「製造廠名稱、地址」標示錯誤,且檢│104 │ │
│ │ │ │出「Methylp-hydroxybenzoate」、「P│年 3│ │
│ │ │ │ropyl p-hydroxybenzoate」等防腐劑 │月19│ │
│ │ │ │成分,惟外包裝標示均未列示,且標示│日 │ │
│ │ │ │述及:「……促進皮膚新陳代謝……NA│ │ │
│ │ │ │TURAL INGREDIENTS……」等誇大宣稱 │ │ │
│ │ │ │。 │ │ │
│ │ ├────┼─────────────────┼──┤ │
│ │ │13.○○ │「製造廠名稱、地址」標示錯誤,且檢│104 │ │
│ │ │ │出「Methylp-hydroxybenzoate」、「M│年 3│ │
│ │ │ │ethylisothiazolinone」及「Methylch│月19│ │
│ │ │ │loroisothiazolinone」等防腐劑成分 │日 │ │
│ │ │ │,惟外包裝標示均未列示,且標示述及│ │ │
│ │ │ │:「……改善黑眼圈……」等誇大宣稱│ │ │
│ │ │ │。 │ │ │
├─┴────────┴────┴─────────────────┴──┴──┤
│二、食品部分: │
├─┬────────┬────┬─────────────────┬──┬──┤
│項│裁處書文號法、條│品項 │違規事實 │查獲│ 備 │
│次│依據及裁處內容 │ │ │時間│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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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4年 5月5日北市│○○ │產品外包裝未標示「內容物名稱」、「│104 │ │
│ │衛食藥字第104331│ │食品添加物名稱」、「製造廠商或國內│年 3│ │
│ │58300 號;違反食│ │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月19│ │
│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原產地(國)」及「有效日期」。 │日 │ │
│ │第22條第1項;3萬│ │ │ │ │
│ │元罰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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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駁回或不受理部分之罰鍰處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
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駁回及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
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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