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8.06. 府訴三字第1040910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5月21日大字第21-104-05124
    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7日下午14時50分許,在本
    巿士林區○○路○○段○○停車場執行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不定期檢驗攔測勤務,
    經測得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xxx-xx營業遊覽大客車(出廠年月:94
    年 1月,下稱系爭車輛),排煙污染度平均值達4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35%),乃認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並開立104年 4月27日C001770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
    願人不服,於104年5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5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
    10431294000號函復在案,嗣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5月21日大字第21-104-05124
    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命
    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該裁處書於104年6月9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4年6月18日向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經該署以104年6月22日環署訴字第1040049265號函移由本府受理,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使用中車輛無論
      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
      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1條第 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
      (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不定期檢驗或檢查......。」第44條第 3項規定:「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
      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
      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
      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二、柴油及其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第3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
      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第35條規定:「使用儀器檢
      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8條規定:「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
      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並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方法
      進行檢測。前項檢測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或經認可之機車排氣檢驗站辦理。」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六、使用中車
      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不定期檢驗係
      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5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
      C)、氮氧化物(NOx)、甲醛(HCHO)、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
      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
      ├─────────┼─────────────────────────┤
      │施行日期     │93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儀器判定│黑煙(不透光率m-1)         │1.2     │
      │    │    ├──────────────────┼──────┤
      │    │    │黑煙(污染度%)           │35     │
      ├────┼────┴──────────────────┴──────┤
      │備  註│一、儀器測定:                       │
      │    │ (一)採污染度(%)之測定方法,依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 │                     │
      │    │    及程序實施。                    │
      │    │    ……                        │
      │    │二、自93年1月1日起出廠之國產新車及裝船之進口車輛須符合本標準│
      │    │  。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款第3目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三)大型車每次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1、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
      標準一.五倍者,每次新臺幣五千元......。」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像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月16日環署空字第0950005138A號公告:「主旨:公告『柴油汽
      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 3
      項。公告事項:一、『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如附件。......。」
      附件(節略)
      「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 壹、本測試方法及程序適用於柴油車之排氣黑煙
      (污染度%)試驗。貳、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 一、適用範圍:柴油車在無負載
      急加速狀態下之排氣煙度試驗方法。二、用語釋義:......2.急加速:將腳置於油門踏
      板,快速踩到底之動作。......五、試驗方法:......2.吹除積存物:車輛試驗前,須
      將檔位置於空檔,急加速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連續三次,以清除排氣系統中之積存物
      ,並記錄三次中最大引擎轉速,其應大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3.試驗取樣:在吹除積存
      物後5~6秒內須開始進行試驗取樣。(1) 開始試驗時,急加速並保持4秒後立即釋放油門
      踏板,回復至怠速,保持11秒(共計15秒)完成一次試驗循環。在每一次試驗循環,踏
      板開始動作時,同時取樣。(2)重複前述之步驟,至連續3次試驗循環記錄之煙度值相差
      不超過3%(污染度)為止......。」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 日起生效。」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桃園市與臺北市各為不同委外檢測單位,檢測儀器無從得知是否符
      合規格標準,檢測流程是否符合標準作業程序亦有疑義;系爭車輛前於103年12月1日自
      動至前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排氣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明
      貼紙,且事後已於104年 5月4日完成檢驗合格手續,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儀器 3次檢
      測結果排煙污染度之測試值分別為48.3%、47.4%及46.2%,平均值為47%,超過法定
      排放標準35%,被判定為不合格。有採證照片1幀、原處分機關104年 4月17日柴油車排
      氣煙度檢驗結果表及車籍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桃園市與臺北市各為不同委外檢測單位,檢測儀器無從得知是否符合規格
      標準,檢測流程是否符合標準作業程序亦有疑義;系爭車輛前於103年12月1日自動至前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排氣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明貼紙,且事後已於104年 5月4日
      完成檢驗合格手續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4條第 1項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
      63條第 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罰鍰。又依同法第41條及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2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或其他適當地
      點實施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是車輛所有人及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
      養、維修使用車輛,使其所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
      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查系爭車輛,經測得排煙污染度平均值達47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35%),依法即應受罰。另查原處分機關當日執行測試檢查勤
      務時使用之檢測儀器為AVL407柴油反射式煙度計,檢查人員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柴
      油車排放煙度儀器檢查(人員)」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檢測時並依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95年1月16日環署空字第0950005138A號公告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
      及程序」進行檢測工作,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測試報告書、測試日環境及儀器
      設備校正、使用記錄及本件執行檢測人員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環署訓證字第F405
      0205號及 (100)環署訓證字第F6020066號「柴油車排放煙度儀器檢查(人員)」合格證
      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以及檢查人員對於檢測儀器所具
      備正確操作之專業技術及檢測過程與檢測結果之認定,應堪肯認。雖訴願人主張系爭車
      輛業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排氣合格,惟車輛不定期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
      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
      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
      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關,是訴願人尚無法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攔檢系爭
      車輛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系爭車輛縱於104年 5月4
      日排氣檢驗合格,仍屬事後改善作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之主張,尚
      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5,000元罰鍰及命接
      受環境講習1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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