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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8.20. 府訴一字第1040910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6月5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43884
4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 2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以104年2月25日北市社
婦幼字第10432102700號函,核定其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自104年2月4日起至12月31日
止,並核發 104年4月至6月緊急生活扶助費計新臺幣(下同)4萬4,382元。嗣訴願人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特殊境遇家庭延長緊急生活扶助申請,經本市○○服務中心
社工員於104年5月13日訪視,作成訪視紀錄報告記載略以,訴願人目前未與其女共同居
住。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與子女共同居住,並無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規定,照顧6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情事,乃以104年6月5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438
844900號函通知訴願人,廢止上開104年2月25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432102700號函所為
特殊境遇家庭身分之認定,並追繳訴願人溢領之104年6月緊急生活扶助計1萬4,794元。
訴願人不服,於104年6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本市○○服務中心社工員於104年6月25日再次訪視及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酌
訴願人符合上開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資格,乃以 104年7月13日北市社婦幼字
第10439857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4年6月5日北市社婦
幼字第10438844900號函並准予補助104年7月至9月緊急生活扶助費。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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