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8.27. 府訴二字第1040910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使用市有土地支付補償金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民國10
    4年 5月27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0432188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57年度判字第 472號判例:「人民不服行政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
      救濟。但行政官署就其與人民間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
      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
      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
    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處)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函
      詢有關公園處經管之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及○○小段○○地號等 3筆
      土地使用情形,乃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並依該事務所民國(下同) 103
      年 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查認訴願人住所之○○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建築物
      ,占用○○地號土地之面積為 8平方公尺,占用○○地號土地面積為39平方公尺,蓄水
      池占用○○地號土地面積為42平方公尺。案經公園處邀集系爭管委會總幹事及相關單位
      於103年7月25日辦理會勘後,以系爭管委會未與該處成立任何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法
      律關係,係無權占用,乃依民法第 179條等規定,以103年10月 3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03
      34610300號函通知系爭管委會於103年12月31日前返還自98年10月3日起至103年10月2日
      止,占用市有土地之所受利益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 5,349元(
      管委會建物5年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26萬4,160元;蓄水池5年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2
      4萬1,189元)。嗣因系爭管委會逾期未繳納,公園處乃再以104年1月16日北市工公配字
      第10430215600號及104年1月30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0430498400號函通知系爭管委會繳納
      ,復以14年5月27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0432188300號函通知系爭管委會略以:「主旨:有
      關貴社區管理中心建築物及蓄水池,占用本處經管之南港區○○段○○小段○○及○○
      地號部分市有土地案......說明:......二、本府就市有土地遭無權占用之情形......
      爰請配合辦理如下事項:(一)管理中心建築物係社區警勤專用,仍須依本處 103年10
      月 3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0334610300號函(正本諒達)追討5年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並返
      還土地。(二)蓄水池部分涉及社區4百餘戶飲水事項,本府自來水處預計105年中期水
      壓可直接供應至貴社區 1樓,將考量供水需求,請提供貴社區具體騰空返還土地期限之
      切結書,據以專簽市府得否核定免收 5年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三、事關前揭建築物無
      權占用市有土地之 5年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事項,請於104年6月26日前提供切結書俾憑
      本處專簽市府,倘逾期未提出,本處將逕行依法處理。」訴願人以其係系爭管委會所轄
      住戶,公處上開104年5月27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0432188300號函致其權益受損,於104年
      6月10日經由公園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公園處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公園處 104年5月27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0432188300號函,係該處因系爭管委會無
      權占用市有土地,乃基於市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身分,通知系爭管委會繳納無權占用市有
      土地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及相關配合事項而為之意思表示,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乃屬私
      權爭執,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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