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8.21. 府訴二字第1040910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5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164200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年5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16
      4201號函,惟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
      機關104年5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164200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訴願人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1年1月17日核准,於本市文山區○○街○○號○○樓建
      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開設「○○補習班」(下稱○○補習班),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
      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第5組(D-5)供短期職業訓練、各
      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條附表一規
      定,系爭建物應於每年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嗣
      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建物未依規定辦理 103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核認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5月1日北市
      都建字第10464164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30日
      內補辦手續,並以104年5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164201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104年6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四、查上開104年5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164200號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
      第68條第 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營業地址(臺
      北市文山區○○街○○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4年5月11日將上開裁處書寄存於○○郵局,並
      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營業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完成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上開裁處
      書注意事項第 1點亦已載明不服之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住居所
      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該裁處
      書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即104年5月1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
      為104年6月10日(星期三)。訴願人雖主張104年 6月9日已先透過1999市民專線申訴,
      惟查該申訴係由案外人○○○所提起,而○君並未表明其與本件訴願之利害關係,且其
      亦非本件訴願人之代理人,此有信件編號UN201506090395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資
      料影本在卷可憑。訴願人嗣於104年6月17日提起訴願,並有訴願書上所貼原處分機關收
      文條碼可稽,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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