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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8.25. 府訴二字第1040910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2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1862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年1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 10430555100號裁處書不服,然訴願人就該裁處書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
關以104年 2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18625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揆其真意應係就該
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
行提起訴願者。」
三、訴願人係本市士林區○○路○○號之○○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檢舉
系爭診所無藥師執業登記,由未具藥事人員資格之訴願人調劑藥品。嗣原處分機關分別
於103年12月1日及12月9日至系爭診所及其合作藥局「○○藥局」實施檢查,並於104年
1 月21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不具藥師資格,亦非於無藥事人
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下,於103年11月25日親自執行「SCANOL 500 TABLET
S」、「BISCO TABLETS 12MG」、「CHLORPHENIRAMINE MALEATE TABLE」、「MEDICON20
MG」及「LYSOZYME(CHLORIDE)」等藥品調劑並交付病患藥量 3日份藥品,違反藥事法
第37條第 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以104年1月29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10430555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2月6日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2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
318625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 104年3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
本府以 104年5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4090715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訴願
人復於104年7月13日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處書表示不服,再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經查本案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 104年2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1862500號函所為復核
決定不服,業於104年3月4日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作成前開訴願決定,且該決定書於104
年 5月25日送達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7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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