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8.20. 府訴三字第1040910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2月20日機字第21-102-02115
    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後段規定:『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
      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週
      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
      間末日。」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82年 8月〕,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乃以101年12月3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10024217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於 101年12月27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
      該通知書於101年12月5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
      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月23日D849919號舉發通知書告
      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2月20日機字第21-102-021153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 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7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2月23
      日以市長信箱(編號MA201312230106)、102年12月27日以1999市民熱線(編號 UN2013
      12270300)及102年12月31日以書面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102年12月
      25日北市環稽貳字第10233112100號、103年 1月2日北市環稽貳字第10233171800號電子
      郵件及103年 1月2月北市環稽貳字第10233171801號函回覆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104
      年7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車籍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街○○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
      地址)寄送,於 102年7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
      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
      應於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 102年7月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
      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則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02年8月3日,因是
      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及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
      號函釋意旨,應以其次星期一(102年8月5日)代之,故訴願人應於102年8月5日前提起
      訴願始為適法。惟訴願人遲至 102年12月23日始以市長信箱提出陳情,104年7月14日始
      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日期條碼之市長信箱文件影本及
      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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