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8.20. 府訴一字第1040910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5月20日北市社老字第1043779
    7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民國(下同)24年○○月○○日生;下稱○君】,設籍本市萬華區,為訴願
    人之父親,經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自 103年12月31日至104年3月30
    日止保護安置於○○敬老院(下稱○○敬老院),安置費用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其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3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4162300號函核列○君自104年 1月
    至12月為低收入戶第2類,按月核發補助款1萬4,000元(含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200元及
    低收入戶生活補助6,800元)。又○君104年1月1日至 3月30日保護安置於○○敬老院,原處
    分機關擇優審認○君係領取緊急安置費用,爰不重複核發低收入戶補助費用。故104年1月至
    3月並無安置費用返還之問題,僅 103年12月31日之保護安置費用500元需返還。嗣原處分機
    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04年5月20日北市社老字第10437797300號函通知訴願
    人,於文到30日內繳納○君103年12月31日之保護安置費用 500元。該函於104年 5月25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5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
      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
      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
      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
      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42條規定:「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
      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
      予以適當安置。」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
      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 1118條之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
      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ㄧ,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父親從未盡扶養妻小之義務,已準備向法院起訴減免扶養義
      務。目前訴願人一家經濟困難,且母親精神狀況不佳,難以負擔該保護安置費用,請求
      免除安置費用。
    三、查○君為訴願人之父親,前經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103年12月
      31日至104年3月30日止保護安置於○○敬老院,嗣○君經原處分機關核列自104年1月至
      12月為低收入戶第2類。原處分機關審認○君104年1月至3月擇優領取安置補助費用,故
      104年1月至3月並無安置費用返還之問題,僅 103年12月31日之安置費用500元需返還。
      有原處分機關 104年3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4162300號函、社會福利系統查詢畫面及
      ○○敬老院老人保護緊急安置費用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應負擔
      受安置人○君 103年12月31日之保護安置費用 500元(1萬5,000元/30日=500元),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未對妻小盡扶養義務,不應要求其負擔父親安置費用,且已準備向法
      院起訴減免扶養義務云云。按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
      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安置後,檢具
      先行安置之支付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償還,老人福利法
      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戶籍資料記載,訴願人為受安置人○君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保護安置其父並
      通知訴願人償還保護安置期間所需費用,並無違誤。復查民法第1118條之 1關於受扶養
      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之規定;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向後發生免除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參照)。經查訴願
      人未提供本件保護安置發生前業經法院作成免除訴願人扶養義務之確定判決,尚難遽以
      認定訴願人已免除對其父之扶養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