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4.08.19. 府訴一字第1040910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5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
7554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1月6日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
,以 104年1月26日北市松社字第10430044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3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所有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
)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1萬180元,超過 104年度補助標準300萬元(250萬元+25萬
元×2=300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乃以104年
2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1559800號函否准所請,並由本市松山區公所以104年2月5日北市松
社字第104321863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5月18
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7554500號函維持原核定,並由本市松山區公所以 104年5月19日北市松
社字第104327214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104年5月22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4
年 6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2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
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
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
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
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第 3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
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
人時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二、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第 7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
、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
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
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5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計
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
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
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
核。(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
核認定:1.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完成清算程序並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
)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
明。(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
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
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
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關於其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
之價值,仍依財稅資料認定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103年10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3140125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4年度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
超過新臺幣 250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持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股份已有變動
,檢附該公司103年12月16日變更登記表供查核。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共計3人,依10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投資 4筆計200萬6,290元,故其動產為200萬6,290元。
(二)訴願人長女○○○,查有投資3筆計100萬3,840元,故其動產為100萬3,840元。
(三)訴願人長子○○○,查有投資 1筆計50元,故其動產為5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之動產共計301萬180元,超過104年度補助標準300萬元(250萬元
+25萬元×2=300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4年6月12日列印之102年
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檢附投資之○○公司持股變更登記表供查核云云。按申請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須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 1人時
為25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25萬元,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及第3條
所明定。復按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5點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申
請人如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供原處分機關查核認
定。如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
明資料;如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申請
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
值之計算仍依財稅資料認定。經查本件依 102年度財稅資料,訴願人全戶動產計301萬1
80元,超過104年度補助標準300萬元,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否准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之申請,並無違誤。另訴願人雖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主張原投資股份已轉讓
給長女○○○等語,查本市松山區公所前曾以 104年4月21日北市松社字第1043042801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4年5月5日前提供持股變動後資金流向等相關資料,惟訴願人並未
如期提供相關資料供核;且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長女○○○持有股份 4萬股,
投資金額為40萬元(4萬股),亦與訴願人 102年財稅資料顯示投資200萬元(20萬股)
數額不符。此外,訴願人亦未檢附轉讓股份後所得流向證明等相關資料。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林欽榮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