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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8.20. 府訴一字第1040910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6月17日北市
社老字第 10438676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91歲,設籍本市大安區,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嗣
原處分機關接獲彰化縣政府民國(下同)104年6月12日府授衛長字第1040196279號函檢附訴
願人長期照顧服務個案評估量表申請長期照顧服務。原處分機關爰以104年6月16日北市社老
字第 10439557500號函復訴願人,同意補助個案服務費等費用。原處分機關並審認訴願人實
際居住於彰化縣芳苑鄉,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
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乃以 104年6月17日北市社老字第10438676300號函通知訴願人
,自104年7月起停止訴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訴願人不服,於104年6
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
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
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
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
,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亡。二、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
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生病行動不便,需在鄉村平房行動較為便利,且有兒女照
顧,並非未實際居住臺北市,此種情形不可歸責於訴願人,原處分機關認定顯屬過苛,
不合情理。
三、查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安區,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惟其實
際居住於彰化縣芳苑鄉,有彰化縣政府104年6月12日府授衛長字第1040196279號函及所
附訴願人長期照顧服務個案評估量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實際居
住本市為由,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04年7月起停止訴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
額之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生病行動不便,需在鄉村平房行動較為便利,且有兒女照顧,此種情
形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云云。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
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年滿65歲之老人或年滿55歲之
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者;另依該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受補助人有同
辦法第 3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之情形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
助。本件訴願人雖設籍本市大安區,惟實際居住於彰化縣芳苑鄉,已如前述,亦為訴願
人於訴願書所自承,已不符合上開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規定應實際居住本市之補助資
格,其原享有之補助資格既有變動,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訴願人即負有主動向原
處分機關申報之義務,惟訴願人未主動申報,原處分機關依同條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
月即104年7月起停止其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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