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8.25. 府訴二字第1040911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5月11日北市衛健字第1043483650
    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路○○巷○○、○○號加盟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松站分公
    司」,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少年隊)查獲其受雇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
    4月22日18時51分許販售○○(○○)香菸1包予未滿18歲之少年○○(89年○○月○○日生
    ),少年隊對○○○及少年○○製作調查筆錄後,由本府警察局以104年4月29日北市警少字
    第10430120400號函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訴願人於104年5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書面陳
    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規定
    ,以104年5月11日北市衛健字第10434836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4年 5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6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
      ....。」第13條第 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第29條規定: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8                       │
      ├───────────┼───────────────────────┤
      │違反事實       │1.供應菸品予未滿18歲者……。         │
      ├───────────┼───────────────────────┤
      │法條依據       │第13條                    │
      │           │第29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姓少年當天晚上尖峰時段( 7時)著便服到店內消費,一時難以
      判斷其未滿18歲;且警員是於當晚 9時才帶顏姓少年來訴願人超商求證販售菸品情事,
      據聞係因民眾檢舉有年輕人聚眾於公園吸毒才前往處理,有應付民眾檢舉而交差之嫌;
      訴願人之林姓員工已任職4年,從無此類事情發生,請憫其初犯免罰。
    三、查少年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加盟經營管理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松站分公司」受雇人○○○販售○○(○○)香菸 1包予未滿18歲之少年○○,有少年
      隊 104年4月22日對○○○及少年○○所作之調查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姓少年當天晚上尖峰時段( 7時)著便服到店內消費,一時難以判斷其
      未滿18歲;且警察是於當晚 9時才帶○姓少年來訴願人超商求證販售菸品情事,據聞係
      因民眾檢舉有年輕人聚眾於公園吸毒才前往處理,有應付民眾檢舉而交差之嫌;訴願人
      之○姓員工已任職 4年,從無此類事情發生,請憫其初犯免罰云云。按菸害防制法第13
      條第 1項及第29條規定,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18歲者,違反者,處1萬元以上5萬
      元以下罰鍰。本件訴願人之受雇人○○○被查獲於104年4月22日販售○○(○○)香菸
      1 包予未滿18歲之少年○○,其販售香菸予未成年人,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且依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訴願人之受雇人之過失,即推定為訴願人之過失。訴願人既未提
      出反證證明其無過失,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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