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8.20. 府訴三字第1040911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6月15日機字第21-104-0608
    8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85
    年10月;下稱系爭機車),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3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
    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4年4月17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40013285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04年5月4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
    該通知書於 104年4月21日送達,訴願人依限於104年5月2日前往檢驗,惟檢驗結果為不合格
    ,且未於期限內複驗合格。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5月2
    0日D874233號舉發通知書(舉發通知書誤植系爭機車為四行程機車,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7月6日北市環授稽字第10431754720號函更正在案)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
    104年6月15日機字第21-104-06088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104年6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記載:「......不能說電腦連線不過,就開罰單,要
      能讓市民心服口服......」,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4年6月15日機字第21-10
      4-060888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
      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1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
      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日前接獲限期補行檢驗通知書就去檢驗,未通過就予以擱置
      根本沒騎;照道理應該給予複檢機會,不能說電腦連線不合格就開罰,要能讓市民心服
      口服才對。
    四、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85年10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
      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亦為 85年10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103年9月至11
      月)實施103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於原處分機關查獲前並未實施103年度定期
      檢驗,嗣訴願人依限於 104年5月2日補行檢驗,檢驗結果為不合格,卻未於上開期限內
      複驗合格。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4年4月17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40013285號限
      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及列印之
      檢測資料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接獲限期補行檢驗通知書就去檢驗,未通過就予以擱置根本沒騎;應該
      給予複檢機會,不能說電腦連線不合格就開罰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又所謂「使用中」之車輛,係指於我國交
      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
      言,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
      、 1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意旨甚明。依系爭機車104年6月26日車
      籍查詢結果,尚未辦理報廢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
      度定期檢驗之義務,然訴願人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完成系爭機車 103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業依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及系爭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街○○巷○○號○○
      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前揭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該通知書於104年4月21
      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雖於該寬限期
      限(104年5月4日前)即104年5年2日補行檢驗,惟檢驗結果為不合格,卻仍未於限期內
      複驗合格以完成檢驗。是其未於法定期限完成系爭機車 103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復未於
      原處分機關所訂寬限期限完成檢驗合格,亦未完成展期申請,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
      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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