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8.25. 府訴二字第1040911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土地複丈規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4月23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
    430621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下稱臺北簡易庭)受理訴願人提起103年度北簡字第108
      82號拆除越界建築事件訴訟案,以民國(下同)103年10月28日北院木民庚103年北簡字
      第10882號函囑託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至本市大安區青田街13
      號2樓會同該庭辦理測量,並副知訴願人,請訴願人於測量期日3日前向原處分機關繳納
      測量費用,否則視同無須測量。訴願人於 103年11月14日預繳土地複丈規費,計有土地
      界址鑑定費新臺幣(下同) 4,000元、建物平面圖測量費800元及測量成果圖影印費300
      元,共計 5,100元,經原處分機關於土地複丈當日依法院人員現場指示範圍測繪完竣並
      核算占用面積結果(現場指界測量大安區○○街○○號○○樓旁增建物使用大安區○○
      段○○小段○○及○○地號之位置及面積),○○地號土地被占用2塊面積分別為8平方
      公尺及1 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編號A、C),○○地號土地被占用面積為35平方公尺(
      複丈成果圖編號B),尚需補繳土地複丈規費,計有土地界址鑑定費4,000元、建物平面
      圖測量費1,600元,共計5,600元,並以103年11月27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331938900號函
      請臺北簡易庭轉知訴願人補繳規費,訴願人於 103年12月5日完納,原處分機關爰以103
      年12月12日北市大地測字第 10332029700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共15份予臺北簡易庭在案
      。
    二、嗣訴願人主張上開複丈成果圖僅有該圖所示 A部分為其訴訟標的測量範圍,B、C部分非
      其訴訟標的測量範圍,故原處分機關應將命訴願人補繳之土地複丈規費 5,600元予以退
      還,而以 103年12月31日陳報狀向臺北簡易庭請求命原處分機關退還前揭補繳之土地複
      丈規費,經臺北簡易庭以104年1月21日北院木民庚103年北簡字第10882號函移請原處分
      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2月6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430169600號函復臺北簡易庭
      略以:「......說明:......二、經查本所原依 貴庭103年10月28日北院木民庚103年
      北簡字第10882號函之囑託於103年11月19日至現場勘測,依 貴庭人員指示事項及現場
      指界範圍測量現場增建物使用原告○○○君所有○○段○○小段○○及○○地號土地之
      範圍及面積,並於勘測完竣後以103年12月12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332029700號函檢送土
      地複丈成果圖15份供參,現既經原告○○○君以前開陳報狀主張該成果圖B、C範圍非本
      案訴訟標的測量範圍,會請協助釐清該部分是否確非本案訴訟標的測量範圍,俾便辦理
      後續事宜。」臺北簡易庭以104年2月11日北院木民庚103年北簡字第10882號函檢還上揭
      土地複丈成果圖 14份,惟並未說明上揭土地複丈成果圖B、 C範圍是否確非本案訴訟標
      的測量範圍。原處分機關爰再以 104年3月24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430422100號函請臺北
      簡易庭協助釐清上揭爭議,經臺北簡易庭以104年4月9日北院木民庚103年北簡字第1088
      2 號函復說明訴願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現場履勘時當場指出其欲請求被告拆除違建
      及返還土地之位置如貴所複丈成果圖 A、B、C所示;103年度北簡字第10882號拆除越界
      建築事件,嗣已因訴願人逾期未繳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並檢附 103年11月
      19日勘驗筆錄影本供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囑託測量因行政程序業已完成,且
      依上揭臺北簡易庭104年4月9日查復,複丈成果圖A、B、C皆為訴訟代理人○○○於現場
      履勘時所陳本案訴訟標的測量範圍,又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4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申
      請退費情事,爰以104年4月23日北市大地測字第 10430621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退還
      補繳土地複丈規費 5,600元。訴願人不服,於104年5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9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
      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7條之 2規定:「土地複丈
      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09條
      規定:「申請複丈應繳納土地複丈費。土地複丈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第 211
      條之 1規定:「撤回複丈之申請,應於複丈前以書面向登記機關提出。但屬有需通知前
      條第三項關係人之案件,應於原定複丈日期三日前為之。」第 214條規定:「申請人申
      請複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五年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土地複丈費:一、依第二
      百十一條之一規定申請撤回。二、申請再鑑界,經查明第一次複丈確有錯誤。三、經通
      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四、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其
      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申請人於五年內重新申請複丈者,得予援用其得申請退還之土
      地複丈費。」第 222條規定:「司法機關囑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辦
      理,對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前項以數案併同囑託辦理者,應於辦理
      後按宗數計收土地複丈費。」
      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之
      二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土地複丈費之收費如附表一。
      附表一 土地複丈費之收費標準表(節錄)
      ┌───────────┬───────────────────────┐
      │項次         │三                      │
      ├───────────┼───────────────────────┤
      │項目         │土地界址鑑定費                │
      ├───────────┼───────────────────────┤
      │收費標準       │每單位以新臺幣4,000元計收。          │
      └───────────┴───────────────────────┘
      附註:一、土地分割複丈費、土地界址鑑定費......,以每筆每公頃為計收單位,不
      足 1公頃者,以1公頃計,超過1公頃者,每增加半公頃增收半數,增加不足半公頃者
      ,以半公頃計......。」
      第3條規定:「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如附表二。
      附表二 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表(節錄)
      ┌───────────┬───────────────────────┐
      │項次         │二                      │
      ├───────────┼───────────────────────┤
      │項目         │建物平面圖測量費               │
      ├───────────┼───────────────────────┤
      │收費標準       │每單位以新臺幣 800元計收,如係樓房,應分層計算│
      │           │,如係區分所有者,應依其區分,分別計算。   │
      └───────────┴───────────────────────┘
      附註:......二、建物平面圖測量費、建築改良物合併複丈費、建築改良物分割複丈費
      、建築改良物部分滅失測量費,以每建號每50平方公尺為計收單位,不足50平方公尺者
      ,以50平方公尺計。」
      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 2點第5項第1款規定:「......
      五、會同實地鑑測(一)地政機關辦理鑑測時,應會同法官及當事人實地勘查,並將法
      官現場囑託事項記錄於『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內,據以施測,
      未經法官囑託之事項,測量人員不得增加鑑測項目。」
      內政部88年12月16日台(88)內地字第 8815221號函釋:「本案法院囑託測量之標示為
      土地,惟於現場依法院人員指示須測量地上建物位置並須計算建物面積,貴處以『土地
      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之『土地界址鑑定費』及『建物平面圖測量費
      』方式計收,每筆土地計收新臺幣 4,000元,其地上建物再依法院所指定勘測之建物面
      積以每50平方公尺為計收單位,每單位以新臺幣 800元計收。經核尚無不合。(按:『
      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經內政部91年10月29日廢止;該規定業經
      檢討納入內政部91年10月23日訂定發布之『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該
      規定業經內政部 103年5月8日修正名稱為『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
      )」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所隊受理法院或檢察機關囑託勘測案件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
      所、隊受理法院或檢察機關囑託案件時,若當事人未於期限內繳納規費,地政機關得不
      派員執行囑託勘測案件並敘明處理情形函復法院或檢察機關......若當事人繳納規費不
      足額時,承辦人員仍應至現場依法院或檢察機關人員指示辦理勘測並告知當事人補足規
      費,俟當事人繳足規費後始將成果圖函送法院或檢察機關,若當事人未於測量完成五日
      內補足規費時,應敘明處理情形函復法院或檢察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73年12月13日北市地
      一字第 55410號函:「......法院囑託之測量案件加印測量成果圖收費標準......按每
      張(新臺幣)20元計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違建越界拆除訴訟案因法官要求於 103年11月19日現場測量,
      當時訴願代理人已要求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只測量其住家的越界區域,並經承辦人首肯;
      詎其後原處分機關要求補繳 5,600元規費,訴願代理人已存疑,又因法院裁定訴訟費用
      金額過高,附表內容之地號非訴願人所請之測量範圍,經電詢原處分機關可否退還補繳
      之複丈費,經表示可辦理退費,惟須訴願人至法院閱卷確認有誤範圍,陳報法院再辦理
      退費事宜。本案如測量無誤,何需訴願人至法院閱卷後陳報法院?又何需請法院書記官
      退還土地複丈成果圖?原處分機關既已向訴願人、同行友人及法院書記官等說明可退費
      之相關事宜,何以仍發文請法院協助釐清本案訴訟標的測量範圍,將責任推卸給法院;
      原處分機關人員由案件開始至今從未表明測量無誤無法退費,最終以否認誤測為由,否
      准訴願人退費之申請,與事實完全不符,訴願人無法信服。
    三、查訴願人於103年12月31日申請退還囑託測量所補繳土地複丈規費5,600元,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該次囑託測量行政程序業已完成,且依上揭臺北簡易庭 104年4月9日查覆,複丈
      成果圖 A、B、C皆為訴訟代理人○○○於現場履勘時所陳本案訴訟標的測量範圍,又無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4條第1項各款規定得申請退費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3年12月12
      日北市大地測字第 10332029700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否
      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如未測量錯誤,何需訴願人至法院閱卷後陳報法院?又何需請法院書
      記官退還土地複丈成果圖?原處分機關既已向訴願人、同行友人及法院書記官等說明可
      退費之相關事宜,何以仍發文請法院協助釐清本案訴訟標的測量範圍,將責任推卸給法
      院;原處分機關相關人員由案件開始至今從未表明測量無誤無法退費,最終以否認誤測
      為由,否准訴願人退費之申請,與事實完全不符,訴願人無法信服云云。按本件經臺北
      簡易庭函請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繳納測量費用,經訴願人預繳土地界址鑑定費 4,000元
      、建物平面圖測量費 800元及測量成果圖15張影印費300元,共計5,100元;其後經原處
      分機關依法院指示測量完成後,計坐落2筆地號土地,需分算3筆建物面積及核發15張成
      果圖,核算測量規費為 2筆土地之土地界址鑑定費8,000元、需分算3筆建物面積之建物
      平面圖測量費 2,400元及測量成果圖影印費300元,共計10,700元,應補繳差額5,600元
      ,尚無不符。復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4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申請複丈案件,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五年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土地複丈費:一、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申請撤回。二、申請再鑑界,經查明第一次複丈確有錯誤。三、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
      而駁回。四、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查本件囑託測量係由臺北簡易庭以 103年10月28
      日北院木民庚 103年北簡字第 10882號函囑託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於法院指
      定土地複丈日依法院人員現場指示範圍測繪完竣,並以 103年12月12日北市大地測字第
      10332029700 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共15份予臺北簡易庭在案,其行政程序業已終結,且
      尚無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4條第1項各款規定得請求退費情事,則原處分機關否准
      訴願人之退費申請,並無違誤。又查前開囑託測量,原處分機關係依據法院人員囑託事
      項,測繪本市大安區○○街○○號○○樓之○○凸出違建物,有經法院人員簽名之 103
      年11月19日臺北簡易庭勘驗筆錄及「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件記錄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該記錄表內法院囑託事項施測,自屬有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退還囑託測量補繳之土地複丈規費 5,600元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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