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8.27. 府訴二字第1040911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地籍線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4月22日地籍線更正登記及臺北市
    政府財政局民國 104年4月30日北市財管字第10430596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104年4月22日地籍線更正登記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104年4月30日北市財管字第104305965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
      事實
    原處分機關受理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申請辦理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及○○地號土地鑑界,發現○○地號土地與同段○○小段○○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似有道路
    不接續之情事,乃以民國(下同)103年12月24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332274000號函請本府地
    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查明。案經土地開發總隊查調後,發現本市信義區
    ○○段○○小段○○地號(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及相鄰同段○○小段○○地號土地東側地籍
    線道路不接續部分,係重測當時整理原圖疏失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乃以104年4月20日北市地發字第 10430193000號函,檢送相關資
    料,移請原處分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地號及系爭地號等 2筆土地地籍線更正(下稱系爭更正)。嗣原處分機關以104年4月27日北
    市松地測字第 10430679101號函通知訴願人等,業以104年4月22日收件信義字第051570號案
    辦理完竣系爭更正。另財政局以 104年4月30日北市財管字第10430596500號函請訴願人(系
    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於104年 5月8日到場參與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及○
    ○地號土地鑑界。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4年4月22日地籍線更正登記及財政局104年4月30
    日北市財管字第10430596500號函,於104年5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及財政局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104年4月22日地籍線更正登記部分:
    一、訴願人於訴願書載明:「......104年 4月27日來函(北市松地測字第10430679101號)
      ......」然該函僅係通知業於104年4月22日辦理完竣系爭更正,是訴願人不服之處分係
      原處分機關104年4月22日之地籍線更正登記(下稱系爭更正登記),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
      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
      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2條規定:「
      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
      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
      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
      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原處分機關所調整之地籍線於 104年5月8日鑑界結果,與建築物
      竣工圖比對差異極大;原本私人建物以南之私人土地全歸市府所有,怎能說沒損及私人
      土地面積及權利範圍。
    四、查本件如事實欄所述,相關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似有道路不接續之情事,經土地開發總
      隊查調後,發現地籍線道路不接續部分,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地政局乃移請原
      處分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地籍線更正。嗣原處分機關據以辦理完
      竣系爭更正登記,有地政局 104年4月20日北市地發字第10430193000號函及相關資料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調整地籍線等結果,與建築物竣工圖比對差異極大,原本私人建物以南
      之私人土地全歸市府所有云云。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理由......三
      、......依......土地更正登記清冊、土地面積計算表......僅更正信義段○○小段○
      ○與○○地號間地籍線......並無更正南側地籍線且未涉及面積更動......。」本件依
      卷附資料,系爭地號土地更正前、後之面積相同,並未改變其面積。且原測量錯誤純係
      技術引起者,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所明定。地政局
      以地籍線道路不接續部分,係重測當時整理原圖疏失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
      者,乃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辦理更正;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辦理系爭更正登記,並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104年4月30日北市財管字第104305965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104年4月30日北市財管字第10430596500號函,係該局函請訴願人
      到場參與土地鑑界,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