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8.25. 府訴二字第1040911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5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164300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7使字xxxx號使用
    執照,由訴願人及案外人○○○申請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以民國(下同)93
    年4月15日北市教六字第09332501100號函核准,於系爭建物開設○○補習班(後經教育局以
    100年 1月27日北市教社字第10030315200號函准予變更名稱為○○補習班,下稱○○補習班
    ),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 D類休閒、文教類第5組(D-5
    )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
    法第3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建物應於每年7月1日起至12 月31日止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有未依規定辦理 103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之情事,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104
    年5月 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164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
    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並以104年5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164301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
    願人。該裁處書於104年5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5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4年
    6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原處分,8月 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北市都建字第 10464164301......」,惟其內容亦載有:
      「......近日收到......〔未完成 103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
      之規定〕之裁處書......處罰為六萬元罰鍰......祈請......諒解與海涵......。」揆
      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4年5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1643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
      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第二項建築物
      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
      條第1項、第3項及第 5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
      部定之。」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
      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D│休閒、│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D-5│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
      │類│文教類│學之場所。         │  │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
      │ │   │              │  │。          │
      └─┴───┴──────────────┴──┴───────────┘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D-5 │1、補習(訓練)班……。                    │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 3條規定:「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第4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辦理檢查,並將檢查簽證結
      果製成檢查報告書。」第5條第1項規定:「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申報。」
      附表一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節錄)
      ┌──────────┬────┬────────────┐
      │類別        │D類  │休閒、文教類      │
      ├──────────┼────┴────────────┤
      │組別        │D-5               │
      ├────┬─────┼─────────────────┤
      │檢查及申│頻率   │每一年一次            │
      │報期間 ├─────┼─────────────────┤
      │    │期間   │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    │     │(第三、四季)          │
      ├────┴─────┼─────────────────┤
      │施行日期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9                      │
      ├───────────┼───────────────────────┤
      │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含提│
      │           │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申報或申報結果仍不合│
      │           │格者)。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類         │第1次         │
      │元)或其他處罰    ├───────────┼───────────┤
      │           │……D5……等類組   │處 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
      │           │           │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實因個人難言之因素以及承辦商疏忽而導致未申辦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訴願人之補習班過去從未有過違法的行為,請念及初犯撤銷裁罰。
    四、查系爭建物領有67使字0128號使用執照,經教育局93年4月15日北市教六字第093325011
      00號及100年 1月27日北市教社字第10030315200號函核准,於系爭建物開設新劍橋補習
      班,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第5組(D
      -5)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辦法第3條附表一規定,應於每年7月 1日起至12月31日止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有未依規定辦理 103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之情事,有建築物公安申報資料登錄查詢畫面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違規
      事證明確。
    五、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
      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申報;且使用類組屬 D類休閒
      、文教類第5組(D-5),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者,申報人
      應於每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止,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為前揭
      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附表一所明定。惟按行
      政罰法第 3條規定所稱行政罰法上之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經查原處分
      機關以於系爭建物開設之新劍橋補習班係補習班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
      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第5組(D-5)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
      後輔導之場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建物應
      於每年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則訴願人雖係新劍
      橋補習班設立代表人及班主任,而該補習班係合夥組織,二者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
      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處罰之對象,究係新劍橋補習班抑或訴願人?原處分機關
      逕以訴願人為本件處罰之對象,究依何事證認定?有再予查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
      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
    六、另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原處分停止執行乙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6月23日北市
      都建字第 10467871700號函知本府法務局,說明不同意訴願人所請並副知訴願人在案,
      惟查原處分既經本府訴願決定撤銷,自無停止執行之問題,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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