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8.27. 府訴二字第1040911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上  1 人 之
    複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5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621153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於本市中正區○○大道○○段○○號○○樓至○○層外牆設置電子展
    示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
    分別以民國(下同)104年1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1963600號及104年4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62069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及7日內陳述意見,並告知相關改善措施;並另以
    104年5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10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廣告在未經領得許可證之前,
    不得擅自使用。嗣原處分機關於104年5月12日派員現場勘查,訴願人仍未改善,訴願人則於
    104年5月14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嗣審認系爭廣告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許可
    即擅自設置,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以104年 5月14日
    北市都建字第 104621153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0462115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嗣原處分機關以104年5月
    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115600號函更正為「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整......,另因該違規廣告
    物已向本局補辦雜項執照,該執照如未核准,經本局駁回後,應自行拆除廣告物。」),該
    函於104年5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6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3日補正訴願程
    式,8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
      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
      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二、雜項執照:
      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
      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86條第 2款
      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二、擅自使用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 ......。」第95條之
      3 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
      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
      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
      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規定:「一
      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
      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
      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
      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
      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
      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條規定:「下列
      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二公尺
      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六公尺者。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六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三公尺者。」第 5條規定:「設置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
      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
      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
      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6                       │
      ├──────────┼────────────────────────┤
      │違反事件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規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
      ├──────────┼────────────────────────┤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3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類            │第1次       │
      │:元)或其他處罰  ├──────────────┼─────────┤
      │          │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處4萬元罰鍰……。 │
      │          │廣告或樹立廣告。      │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電子廣告已依法審核准予設置,且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核發大型廣告物雜項執照標準作業程序所載,建築行為包括雜項工作物,應於核發
      建造執照同時核定,免請領雜項執照,且系爭電子廣告迄今均未啟用,詎原處分機關未
      予詳察,竟以訴願人未經申請擅自設置廣告物,而作成系爭行政處分,實有違法不當之
      處,自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擅自設置系爭廣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
      之3第2項規定,有103年12月30日、104年1月15日、5月5日及5月12日採證照片影本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電子廣告已依法審核准予設置,且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核發大型
      廣告物雜項執照標準作業程序,毋庸另行請領雜項執照,且系爭電子廣告迄今均未啟用
      ,詎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竟以訴願人未經申請擅自設置廣告物,而作成系爭行政處分
      ,實有違法不當之處,應予撤銷云云。按建築法第97條之 3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否則即屬違法。查本件訴
      願人雖曾就系爭大型 LED廣告物位置調整向本府申請變更設計,並經本府以 101年9月1
      1日府都設字第10136480600號函核備在案,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略以:「......理
      由......三、 ......(二)......1、......惟該案僅同意電子展示廣告位置。有關電
      子展示廣告物部分仍需依建築法申請,且本府依第三次都審核備函文說明三已表示涉及
      建管法令部分,仍請依相關建管規定辦理......。」是本件訴願人既未依上開規定提出
      申請設置系爭廣告,即屬違法。訴願主張系爭電子廣告已依法審核准予設置,容有誤會
      。另訴願主張系爭廣告物毋庸另行請領雜項執照一節,查此部分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稱
      略以:「 ......理由......三、......(三)查100建字第 143號建造執照卷及歷次變
      更設計申請書並無登載雜項工作物概要及檢附雜項工作物概要表......,且歷次面積計
      算表工程造價僅以鋼骨構造計算造價並無計入雜項工作物造價 ......前開所述100建字
      第 143號建造執照及歷次變更設計申請書既無申請雜項工作物亦無依建築法繳納相關規
      費......本案仍需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申請雜項執照......。」基此,上開建
      築行為(100建字第143號建造執照)既未包括雜項工作物在內,原處分機關自無從於核
      發建造執照時同時核定,進而解免訴願人請領雜項執照之義務。況本案縱令如訴願人所
      述無須另行請領雜項執照,惟仍應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5條規定,申請審
      查許可,訴願人既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因該違規廣告物已向原處分機關
      補辦雜項執照,該執照如未核准,經原處分機關駁回後,即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廣告物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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