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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8.21. 府訴二字第1040911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6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3009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路○○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前、後陽臺,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金屬、玻璃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1.5公尺,面積
約7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且係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6年5月10日北市都
建字第 09660205700號函查報拆除後重建之新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
條規定,以 104年6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300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並於同
函說明四教示建築法第95條相關規定。該函於104年6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6月
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4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
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
,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
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
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95條規定:「依本法規
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執行。」第4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
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條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
除......。」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築物係訴願人於 101年10月15日向案外人○君購買,當時前
後陽臺構造物即為原處分機關查報之現況,非訴願人所搭建;訴願人願配合拆除,惟因
事出國,請暫緩拆除;另訴願人並無查報函說明四所述違反建築法第95條規定之情況,
請予以查明。
三、查系爭違建係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搭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法
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機關104年 6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3009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
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系爭違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係訴願人向○君購買,當時系爭違建即為原處分機關查報之現
況,非訴願人搭建;另訴願人並無違反建築法第95條規定之情況,請予以查明云云。按
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規定,新違建
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應查報拆除。查本件依卷附資料及採證照
片顯示,系爭違建係未經許可而擅自增建,且同址之原違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5月1
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205700號函通知應予拆除,並於96年 9月14日由違建戶自行拆除
在案,有原處分機關96年5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205700號函、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
建築管理處(已更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及
拆除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違建屬84年以後之新違建,洵堪認定。又查訴願
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並無違誤。另查原處
分機關 104年6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300900號函說明四,僅係建築法第95條規定之
教示說明,尚非指稱訴願人違反該條規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有關訴願人申請暫緩原處分執行一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自無暫緩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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