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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8.27. 府訴二字第1040911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5月7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3701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臺北市信義區○○○路○○號○○樓建築物(以下稱系爭建物)設立營業,經臺北
市商業處(下稱本市商業處)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3日派員查察,發現該址營業中,現
場設有頂高機 1台、空壓機及若干手工具等,以從事汽車保養業務為主,認定訴願人實際經
營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汽車修理業,乃現場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並經訴
願人之代表人○○○簽名確認後,另以103年12月 9日北市商三字第10333826710號函移請原
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3種住宅區,而訴願人所
經營之汽車修理業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等規定之「第27組:一般服務
業【(十五)汽車保養所及洗車】」,依該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第3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第
27組:一般服務業【(十五)汽車保養所及洗車】」使用,乃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
人分別以 103年12月23日及104年4月未署日期之申訴書提出說明,原處分機關復以104年4月
15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3106100號函請本市商業處查復,經該處以 104年4月24日北市商三字
第10434434300 號函復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
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
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5月7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3701101號函檢送同日北市都築字第1
0433701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
違規使用。該裁處書於 104年5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6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4年5月7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3701101號
函,惟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4
年5月 7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37011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
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
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
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下列各組:......二十六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
業......。前項各款之使用項目,由市政府擬定,送臺北市議會審議。」第 8條規定:
「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二、附條件允許使用......(十一)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視障按摩業(限視障從業人員使用,其使用樓地板面積限一
五0平方公尺以內)及家畜醫院......。」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按:即現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五條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規定:「......二十七、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十五)汽車保養所及洗車......。」
行為時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通案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處理原則 違規案
件按違規情節輕重及設立時點區分處理方式為A、B、C等3類:(一)A 類『違規使用,
屬該分區﹝不﹞允許使用者』:該違規使用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
計畫書等相關法令所列不允許使用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規定:
「(節錄)」
┌────┬─────────┬────────────────────┐
│ │分類 │第一階段 │
├────┼─────────┼────────────────────┤
│第三類 │其他(非屬於第一類│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3個月內│
│ │或第二類者) │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公告事項:『都市
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確保客戶購買零件之可靠性,配合多數客戶要求代為測試
,稽查當日現場人員未詳細說明作業方式與內容,導致稽查人員誤解,實際上訴願人主
要業務為汽車配備零售,該業別應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所定之「
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自行車、機車修理(限手工)、汽車保養(限換輪胎)』」,
亦即訴願人所領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業務;於第 3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且訴
願人符合核准條件,並未違反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建物所坐落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第 3種住宅區,經本市商業處查認訴願人實際經
營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汽車修理業,有該處103年12月3日商業稽查紀
錄表、採證照片及系爭建物分區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實際業務為汽車配備零售,該業別應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第 5條所定之「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自行車、機車修理(限手工)、汽車保養(
限換輪胎)』」,亦即訴願人所領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業務,於第 3種住宅區得附條
件允許使用,且訴願人符合核准條件,並未違反規定云云。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
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揆諸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依本市商業處103年12月3日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略以:「......現場置有頂高
機 1台,空壓機及若干手工具等,現場有 1車輛剛換置皮帶盤,以從事汽車保養業務為
主。消費方式:換機油2,000元起,換皮帶400元起,其他保養檢查視情況酌收手工費用
......稽查結果: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汽車修理業......。
」該稽查紀錄表並經訴願人代表人○○○簽名確認,復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 8幀在卷可
佐。次查系爭建物土地使用分區屬第 3種住宅區,此亦有系爭建物分區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是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汽車修理業,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
條等規定之「第27組:一般服務業【(十五)汽車保養所及洗車】」,然系爭建物為第
3種住宅區,依前開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不允許第3種住宅區作「第27組:一般服務業
【(十五)汽車保養所及洗車】」使用。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及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等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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