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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8.21. 府訴二字第1040911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5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52564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為○○診所(址設本市內湖區○○路○○巷○○號)負責醫師,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04年3月27日台北世貿一館春季旅遊展現場查察發現該診所於○○櫃位設
置廣告看板,據現場人員表示係販售優惠醫療療程,並擺放載有「○○診所基本資料表
」之空白表格單張,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4月10日訪談訴願人,審認該診所係以不正
當方法招攬病人,且係第 2次違反醫療法第61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103條第1項第1款、
第11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4
年4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3696400號裁處書,處該診所負責醫師即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4年5月26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該診所前次違反醫療法案件之裁處日為 102年11月12
日,與該次裁處時間(104年 4月28日)相距逾1年,故該次該診所違規行為應重新計算
為第1次違規,認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乃以104年5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5256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以 104年6月1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5870700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
,撤銷上開104年4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3696400號裁處書,原處分機關並另以104
年5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5256401號裁處書,處該診所負責醫師即訴願人 5萬元罰
鍰。前揭104年5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435256400號函及104年5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
第10435256401號裁處書於104年6月3日送達,嗣本府以原處分(即104年4月28日北市衛
醫護字第10433696400號裁處書)已不存在為由,以104年7月23日府訴二字第104090942
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其間,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4年5月27日北
市衛醫護字第10435256401號裁處書,於104年6月25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一條......
。」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 094
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公告
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
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
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
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方法,如:
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
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0 │
├───────────┼───────────────────────┤
│違反事件 │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 │招攬病人。 │
├───────────┼───────────────────────┤
│法條依據 │第61條第1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僅憑診所基本資料表上記載「○○」等字,即認定訴願
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規定,卻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訴願人於旅展現場確實有以提供
優惠之不當方式招攬業務,已違反法治國原則及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理。
三、查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104年3月27日台北世貿一館春季旅遊展現場○
○櫃位設置廣告看板,宣傳醫療業務,以招徠患者醫療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4年3月
27日工作日記表及現場照片、104年4月10日訪談訴願人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
四、惟查,依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
法招攬病人。復依前揭前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所示,醫療
機構禁止以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等,或宣傳優惠付款方式等之不
正當方法招攬病人。本件該診所於104年3月27日台北世貿一館春季旅遊展現場○○櫃位
擺放之基本資料表,雖載有「○○」等文字,然此是否即該當前揭公告所稱公開宣稱就
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等情形,或宣傳優惠付款方式等之構成要件?不無疑義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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