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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8.20. 府訴三字第1040911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6月10日住字第20-104-06000
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大道○○段○○號○○樓經營餐飲業,經民眾陳情而由原處分機關
會同多位陳情住戶執行「○○稽查」,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9日21時35分許赴訴願人餐
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從事烹飪行為,因油煙散佈惡臭未有效收集處理,產生逸散,致污
染空氣,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4年5月29
日第 Y03096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6月10日住字第20-104-0600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處書於 104
年6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6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
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
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
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第 3條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
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31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
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前
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0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
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
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
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
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
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
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條第2款第7目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
之種類如下:......二、粒狀污染物:......(七)油煙:含碳氫化合物之煙霧。」第
19條規定:「本法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包括設備及措施。前項設備種類如下:一、
固定污染源:集塵設備、脫硫設備、脫硝設備、焚化設備、洗滌設備、吸收設備、吸附
設備、冷凝設備、生物處理設備或其他具有防制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裝置......。第一項
之措施,指採用製程改善、低污染性原(物)料、燃料、操作維護管理、或其他可抑制
或減少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處置方式。」26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
五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
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
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
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 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
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
源所逸散。」第 4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
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二、判定惡臭
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
。」第 9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
污染源有散佈油煙或產生惡臭之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油
煙或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或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
集及處理。」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
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檢驗測定機構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條前段規
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
鍰。」
附表:(節錄)
┌─────────┬─────────────────────────┐
│違反條款 │第31條第1項 │
│ │(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 │
├─────────┼─────────────────────────┤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60條 │
│(新臺幣) │ 工商廠場: 10-100萬 │
│ │ 非工商廠場:0.5-10萬 │
├─────────┼─────────────────────────┤
│污染程度因子(A)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 │
│ │A=1.0-3.0 │
├─────────┼─────────────────────────┤
│危害程度因子(B) │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 │
│ │ B=1.5 │
│ │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 │
├─────────┼─────────────────────────┤
│污染特性(C) │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
├─────────┼─────────────────────────┤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工商廠場 │
│(新臺幣) │ A x B x C x10萬 │
│ │非工商廠場 │
│ │ A x B x C x0.5萬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像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 8月13日環署空字第1030067556A號公告:「主旨:修正『直轄
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中華民國104年 1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
: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如附表。附表: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
污染防制區劃定表......臺北市:懸浮微粒......二(級防制區)......。」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檢測時訴願人公司沒有人員在場,不清楚檢測人員之測量標準是否
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臭味之標準必須以臭味指數來衡量,應正確採樣並送
回實驗室進行檢測,而非當場以感官直接判定,原處分單純以稽查員之感官認定,實屬
粗糙。再者,當初測量空間有許多其他餐廳之污染源,並不能完全認定氣味屬訴願人所
排出。訴願人收到通知單後已增加各項除臭設備,原處分機關應提供輔導措施,使訴願
人有改善之方向及方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得訴願人從事烹飪行為,因油煙散佈惡
臭未有效收集處理產生逸散,致污染空氣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 104
年 5月29日第G642602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環稽收字第10431717300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及採證照片4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採樣檢測後以臭味指數衡量而非以感官直接判定,且氣味並
非全由訴願人所排出,原處分機關應予行政指導改善云云。按在各級防制區內,餐飲業
從事烹飪,不得有散布油煙或惡臭之行為,倘有違反者,即應處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31條第1項第5款及第60條所明定。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4年5月29日第G64260
2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記載略以:「......稽查時間 104年5月29日21時35分......稽
查項目 行為判定......主要污染物......異味油煙......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
......該址店家油煙異味處理設備效能不足,異味惡臭經由店門口下方排風口溢(逸)
散至人行走道及住戶樓梯間致散佈異味惡臭。......會同單位:......會同住戶多位陳
情人指證......。」及環稽收字第 10431717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一、本案係104年5月29日由本局○副局長主持『○○稽查』,於當日21時35分會同多
位陳情住戶稽查『胡同燒肉』(營業登記:○○有限公司......)時,經查該店家雖設
有靜電式油煙處理設備及活性碳除味設備,惟發現其排風口油煙異味逸散情形,致出風
口仍有油煙異味,顯見效能不足,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當場掣單告發......二、......上開之行為判定為避免個人感官認定不一,當日稽查人
員經會同多位陳情住戶共同查察,一致認定旨揭店家出風口有油煙異味逸散......。」
並有包含於訴願人出風口處拍攝之採證照片影本 4幀附卷可稽,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會
勘人員當場查認訴願人從事烹飪,因無有效油煙防制設備,致油煙散佈惡臭污染空氣,
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另訴願人所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之管
制排放標準,與本案係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餐飲業從事烹飪之排放標準不同
。又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60條第 1項規定處罰者,並無
須先採取行政指導命其改善之規定;且訴願人所為增加各項除臭設備等情,乃屬事後改
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人亦難以上開理由據為免責之論據。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
第5款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60條第 1項及前揭裁罰準則規定,審酌其污染程度因子(A
=1.0)、危害程度因子(B=1.0)、污染特性( C=1)等相關情節,計算應處罰鍰數
額為10萬元(工商廠場 A×B×C×10萬元=10萬元);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
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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