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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8.21. 府訴三字第1040911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4月27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
431257700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南港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0日13時10分許,至訴願人住處送達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未遇訴願人,經員警電話聯繫,訴願人於該日16時許主動至原處
分機關南港分局簽收傳票及接受詢問,並同意原處分機關採集其尿液,嗣經○○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結果「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濃度為315ng/mL,被判定為陽性反應。原處
分機關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以 104年4月27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43
12577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及命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該處
分書於104年4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5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
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級毒品(除特別規
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 Ethers及鹽類Salts)......19、
愷他命(ketamine)......。」第 11條之1第2項、第4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
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
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
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按
: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定之。」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
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5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
講習。」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是因為作證,才配合至南港分局,並不是持有或是施用愷他
命遭逮捕,且當時驗尿時,現場採集器具不充足,臨時找了替代紙杯,驗尿過程不完善
,造成訴願人權益受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採集訴願人尿液檢體,送○○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檢驗結果「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 ine)」濃度為315ng/mL,被判定為陽性反應,有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 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持有或施用愷他命遭逮捕,且驗尿過程不完善,造成其權益受損云云
。按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愷他命(ketamine)為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持
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6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
品危害講習;分別為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第2條、第11條之 1及毒品危害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104年2月10日至原處分機關
南港分局偵查隊製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你是否同意接受警方採取你的
尿液,檢驗是否有毒品反應?答:我同意。問:警方所提供乾淨空瓶內裝之尿液貳罐,
是否經你親自洗滌、排尿並當你面封罐?答:是。......。」可知採集尿液程序,業經
訴願人確認無誤。次查原處分機關於104年2月10日經採集訴願人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
ne』」)陽性反應,顯見訴願人於同意採尿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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