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9.09. 府訴一字第1040911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使用市有土地支付補償金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民國104年6月25日北市財管
    字第 10430082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建物占用本府財政局經管之本
      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市有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該局乃依民法第179條及臺
      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以民國(下同) 104年6月25日北市財管
      字第10430082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4年7月25日前繳納其占用期間(自99年 6月1日
      起至104年 5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計新臺幣3萬4,012元。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4年
      7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財政局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本府財政局 104年6月25日北市財管字第10430082200號函之內容,係該局因訴願
      人無權占用市有土地,乃基於市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身分,通知訴願人繳納無權占用市有
      土地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屬私權爭執,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如有不服,
      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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