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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9.16. 府訴二字第1040911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補習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4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1593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年 4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
0464159301號函,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
分機關104年4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1593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
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週
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
間末日。」
三、本市松山區○○街○○號地下 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5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由訴願人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3年6月26日北市教終字第 10334092700號函核准
,於系爭建物開設「○○補習班」,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
規定之 D類休閒、文教類第5組(D-5)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
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建物應於每年7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嗣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建物有
未依規定辦理 103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情事,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
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 4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1593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並以同日
北市都建字第 10464159301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4年6月17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 104年4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159300號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之住
址「臺北市南港區○○○路○○段○○巷○○弄○○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
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 104年5月7日將該
裁處書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裁處書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機關上開104年 4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159300號裁處書注
意事項第1點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訴願人若對上開裁處書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即 104年5月8日)起30日內提
起訴願,又訴願人住所地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期間末日原為 104年6月6
日,因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星期日之次日(即104年6月8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4年
6 月17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原處分機關及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收文日期
條碼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
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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