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9.15. 府訴二字第1040911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醫療機構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6月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5
    238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訴願人係○○財團法人所屬診所之執業醫師,前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6日為病患進
      行痔瘡治療時,未經病患同意簽具手術治療同意書,即進行手術,原處分機關爰認○○
      財團法人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及115條及統一裁罰基準
      規定,以104年6月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5238800號裁處書處○○財團法人新臺幣(下
      同)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主張其為本件手術之執行醫師,係本件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於
      104年 7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4年6月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5238800號裁處書之處分相對人為「
      ○○財團法人」,並非訴願人,雖訴願人主張係本件手術之執行醫師,惟因本件處分之
      法律效果僅係對處分相對人○○財團法人處 5萬元罰鍰,訴願人就本件罰鍰處分僅可能
      具有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認訴願人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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