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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9.10. 府訴一字第1040911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6月11日北市
社老字第 10439289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70歲,設籍本市文山區,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
付額)補助對象。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3年間查核發現其最近 1年內(102年1月
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以103年2月21日北市社老
字第 10331913904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3年1月起停止訴願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
於 104年6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6月11日北
市社老字第10439289000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上開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並同意自104年 6
月起每月最高補助健保費自付額新臺幣(下同)749元,低於749元者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
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該函於104年6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4
年 6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追溯自103年12月補助,7月2日及7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
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
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
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第4條第1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八十
三天。」第 7條規定:「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者,由社會局按月將補助款逕行撥付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但未獲前項補助者,得檢具繳費
證明及匯款帳號影本等資料,向社會局申請補發。」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
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
助。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
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亡。二、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
規定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配偶出國從未超過 183天,一定提前返國,惟近日發現市
府停止補助,自103年12月至104年6月帳戶每月被扣款375元。經洽詢原處分機關人員,
並提供護照查核,其表示自 104年6月起恢復補助,但仍有扣款。另103年11月前是否扣
款,請一併查明。
三、查訴願人前因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合補助資格,經原處分機關自103年1月起停止其健保
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 104年6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補助資格,乃依該辦法第 8條規定,自訴願人申請當月(即10
4年6月)起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配偶出國從未超過 183天,一定提前返國,惟近日發現市府停止補助
,自103年12月起自104年6月帳戶每月被扣款375元等語。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
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
以補助。本件訴願人前因居住國內時間不符合補助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停止補助,嗣訴
願人檢具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符合補助資格,自其
申請之當月即104年6月起予以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請求查明帳戶扣款情形一
節,並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略以,該事項係屬中央健康保險署保
險費收款事宜,建請洽投保單位本市文山區公所釐清較為週妥,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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