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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9.09. 府訴二字第1040911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 2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5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5
3800號及第10460253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案外人○○○所有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 4樓及訴願人○
○○所有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樓頂第2層,分別以金屬等材質增建1
層高約 3公尺、面積約6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案經民眾檢舉,並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派員勘查發現,系爭違建屬既存違建加蓋第 2層以上之違建,
危害公共安全。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及臺北
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等規定,分別以民國(下同)104年 5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
253800號(○○○、○○○)及第10460253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應予拆除。該2
函於104年6月5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4年6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等2人雖於訴願書共同具名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104年5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
0460253800號及第10460253900號函,惟該2函係分別以訴願人等 2人為處分相對人,應
認訴願人等2人係對上開2函分別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
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
,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
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
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
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
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
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2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二、既存
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第5目規定:「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
處理。但大型違建、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
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
」「前項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
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一、危害公共安全:指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五)屋
頂既存違建裝修隔出三個以上之使用單元或加蓋第二層以上之違建。」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違建(前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按:建築管理業務自 95年8月
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以87年9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8732477200號及第8732477300號新
違建拆除通知單通知當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予拆除)經臺北市政府以92年8月1
4日府訴字第09216955400號訴願決定撤銷處分,而今卻收到原處分機關再次來函查報應
予拆除,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顯有瀆職及濫用公權力擾民之嫌,請撤銷原處分。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等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樓及○○
號○○樓頂第2 層分別以金屬等材質增建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6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且屬既存違建加蓋第 2層以上之違建,危害公共安全,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而依同
法第86條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2項第1款第 5目等規定予以裁處,有原處
分機關104年5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53800號及第104602539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
圍圖、系爭建物(62)工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既經本府以92年8月14日府訴字第09216955400號訴願決定撤銷當
時之查報拆除處分,原處分機關今卻查認應予拆除,顯有違誤云云。按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 2條規定,該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
則第 4條規定,既存違建係指53年1月1日以後至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且依
該規則第25條第 1項規定,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屬危害公
共安全之既存違建,則由原處分機關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而依該規則第25條第
2項第1款第5目規定,加蓋第2層以上之屋頂既存違建,即屬危害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
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對系爭建物之違建認定範圍圖,其違建類別勾註為「既存違建
」;另依系爭建物(62)工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顯示,系爭
建物為 4層樓建物,惟其頂樓確有加蓋達2層,則系爭建物明顯為加蓋第2層以上之違建
。是系爭違建雖屬既存違建,惟其亦屬前揭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2項第1款
第 5目規定危害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應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原處分機關查報系爭違建
依法應予拆除,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等系爭
違建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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