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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9.15. 府訴再二字第104091184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4年 3月27日府訴二字第1040904
63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一、再審申請人係本市北投區○○街○○段○○號○○動物醫院負責人及管制藥品管理人,
該動物醫院領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前管制藥品管理局)ABB093000001號管制藥品登記證;
經本府生局於 103年11月11日前往上址查核時,發現再審申請人於101年7月18日辦理管
制藥「樂平片」(內衛藥製字第010468號)之銷燬未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
條規定之期限及方式於102年1月向本府衛生局申報該項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情形,該局
審認再審申請人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0條規定,以1
03年12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40158700號裁處書,處再審申請人新臺幣(下同)3萬
元罰鍰。再審申請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4年 3月27日府訴二字第10409
0463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二、再審申請人不服前揭訴願決定,於104年4月7日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以104年4月9日
府訴二字第 104090496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略以,該訴願決定尚未確定,如有不服,請
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再審申請人仍不服前揭104年3月27日府訴二字第
10409046300號訴願決定,復於104年 4月15日再向本府申請再審,本府則以上開本府訴
願決定書於104年3月31日送達再審申請人,若其未提起行政訴訟,則本府訴願決定將於
104年5月31日確定,再審申請人於104年4月15日申請再審時,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既尚未
確定,其申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乃以 104年5月25日府訴再二字第10409068900號訴
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再審申請人猶不服前開104年 3月27日府訴二字第104090463
00號訴願決定,復於104年6月23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2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
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理由略以:98年再審申請人即有因窒礙難行引人錯誤的系統設計導致未能申報
成功情事。再審申請人既已赴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士林稽查分隊補正程序、數據更正,而
仍維持裁處罰鍰 3萬元,是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
三、查再審申請人因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衛生局 103年12月16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10340158700號裁處書處其5萬元罰鍰,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4年3月27日
府訴二字第 104090463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其理由略謂:「......四、....
..查本案訴願人於101年7月18日辦理管制藥品「樂平片」(內衛藥製字第010468號)之
銷燬而未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之期限及方式於102年1月向原處分機
關申報該項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情形,有原處分機關101年7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
6928300 號管制藥品銷燬證明、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獸醫診療、畜牧獸醫機
構)、○○動物醫院歷次申報作業電腦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既未依
規定申報,依法即應受罰;且訴願人就其主張原處分機關管制藥品銷燬證明稿、管制藥
品銷燬申請書等係出於偽造、變造等情並未提出具體可供調查之證據,自難遽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次查,本件再審申請人未於前開本府訴願決定送達之次日起 2個
月內提起行政訴訟,是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業已確定。
四、按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限。本件再審申請人之再審理由除一再重申原訴願理由外,並未就本府前開訴願決定
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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