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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9.15. 府訴二字第1040911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5月1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3621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經民眾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2日檢舉刊登違規
廣告,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診所於網站(網址:xxxxx ......)刊登「......40歲老花、
近視、遠視、散光一次ok!......我們在大學眼科做了老花近視雷射 ......○○○ 名主持
人......」及診所內設有○○○人形立牌並載有「......我很滿意......我在○○做了老花
近視雷射 只要10分鐘,老花、近視、遠視、散光一次ok!名主持人 ○○○......」等詞句
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5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
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並未曾至該診所就診,該診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及刊登無
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醫療廣告,屬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
、第86條第1款及第7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
規定,以104年 5月18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10433621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5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6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8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
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第85條
第 1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
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
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
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 10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 115條第 1項規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
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主旨:為配合『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所稱,經主管機
關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公告事項之發布,有關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其他
不正當方式』規定之適用一案......說明:......三、復為配合上揭公告事項之放寬規
定,嗣後醫療廣告依醫療法第85條及上揭公告事項刊登時,如涉及下列情事時,請依同
法第86條(第1項)第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規定查處認定:......(二)
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如:『國內首例』、『唯一』
、『首創』、『第一例』、『診治病例最多』、『全國或全世界第幾台儀器』、『最專
業』、『保證』、『完全根治』、『最優』、『最大』......等)。......(五)誇大
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如:完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復發......等)之宣傳
。(六)以文章或類似形式呈現之醫療廣告,且未完整揭示其醫療風險(如:適應症、
禁忌症、副作用......等)之宣傳。......(九)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8 │39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未依醫療法第八│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
│ │十五條內容允許範圍刊登醫│廣告為宣傳:一、假借他人名│
│ │療廣告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義為宣傳。……七、以其他不│
│ │者。 │正當方式為宣傳。 │
├───────┼────────────┼─────────────┤
│法條依據 │第85條 │第86條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一次處5萬元至15萬元 │1.第一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 │
│ │ 罰鍰…… │ 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案受託人○○○至原處分機關說明時即已陳明○○○係在○○診所接受手術,且系
爭網頁並未表示○○○係在○○診所進行手術,並提出○○○病歷資料為佐,本件應
無所謂無法積極證明網頁內容為真實之情事。
(二)訴願人診所內之○○○人形立牌,其上有註明「○○係指(○○)○○診所」,並無
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所為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及診所內以人形立牌登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有系爭廣
告網頁列印畫面及○○○之人形立牌照片、原處分機關104年5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
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頁並未表示○○○係在○○診所進行手術,且訴願人之受託人○○
○至原處分機關說明時即已陳明○○○係在○○診所接受手術,並提出○○○在○○診
所接受手術之病歷資料為佐,本件應無所謂無法積極證明網頁內容為真實之情事;訴願
人診所內之○○○人形立牌,其上有註明「○○係指(○○)○○診所」,並無假借他
人名義為宣傳之情事云云。按醫療廣告,依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其內容以包括醫
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及醫療機構相關資訊等事項
為限;且醫療廣告不得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等情形,揆
諸前揭規定及函釋自明。又「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
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復為醫療法第18條第 1項所明定。
本件訴願人係○○診所負責醫師,與(○○)○○診所皆屬私立醫療機構,兩診所各有
負責醫師,屬兩家各自獨立之醫療機構。而訴願人既明知○○○係在(○○)○○診所
進行老花近視雷射手術,非於訴願人診所就診,卻將其肖像及相關廣告資料置放於訴願
人診所門口及官方網站;且系爭廣告其整體所欲傳達之訊息,易誤導未詳閱廣告內容或
人形立牌內容之不特定患者因此訊息而前往訴願人診所就診,堪認有以假借他人名義或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情事。且查系爭廣告內容業已逾越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
所容許刊登包括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及醫療機
構相關資訊等事項。是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及第86條第1款、第7款規定之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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