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9.15. 府訴二字第1040911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6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54164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站(網址:xxxxx/公司
    /○○診所)刊登:「......○○......2011-04-19 ......優惠券 憑券免收掛號費 健康保
    健產品 假牙一律九折 2014-09-02憑券到本診所一律九折享優惠好處 查看優惠券......」
    等詞句之醫療廣告(稱系爭廣告),並刊有診所名稱、電話等資料;經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 104年5月7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於網站刊登提供優惠券、折
    扣等內容,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係以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
    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4年6月
    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5416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104年6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6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8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
      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 ......。」第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
      ......。」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
      行政罰法第10條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
      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
      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
      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
      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
      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0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           │招攬病人。                  │
      ├───────────┼───────────────────────┤
      │法條依據       │第61條第1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執業○○診所於100年1月間歇業,網站xxxxx/為外掛網站,
      內容為員工不瞭解法令轉載,並非訴願人撰寫之文章。為防範觸犯法令,在收到原處分
      機關通知函前網站業已自動關閉。網站 xxxxx○○診所於102年9月間與亦特網路公司(
      網站設計工作室)結束委託,相關優惠券資訊屬於搜尋網路網頁頁面連結,權限屬於網
      路公司,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提供優惠券、折扣等文
      字之系爭廣告,係以前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有系爭廣告網頁、訴願
      人 104年5月7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執業○○診所於100年1月間歇業,網站xxxxx/為外掛網站,內容為員工
      不瞭解法令轉載,並非訴願人撰寫之文章;為防範觸犯法令,在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函
      前網站業已自動關閉;網站xxxxx ○○診所於102年9月間與亦特網路公司結束委託,相
      關優惠券資訊屬於搜尋網路網頁頁面連結,權限屬於網路公司,懇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略以:「......理由......三、......(二)訴願人主張執
      業之○○診所業於 100 年1月間歇業,經查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未有系爭醫療廣告
      網站名稱之『○○診所』,又『○○診所』於99年 9月6日核准設立,僅1名中醫師執登
      ......,100年2月24日核准歇業......查訴願人歷次執業資料,未有於該中醫診所執業
      之登錄資料......次查訴願人僅領有牙醫師執照,依法亦不得執行中醫療業務......」
      基此,系爭診所與○○診所應屬各自獨立之醫療機構,則上開○○診所實際上是否歇業
      ,均與訴願人無關;又系爭網頁其上雖載有「○○診所」字樣,惟細觀系爭網頁內容除
      載有訴願人之聯絡電話( xxxxx)外,訴願人之「○○」診所則係以獨立之廣告方式刊
      載如事實欄所述之優惠內容,且查系爭廣告內容係由訴願人診所提供,復為訴願人所自
      承,有前揭 104年5月7日陳述意見書影本附卷可稽。復觀諸系爭廣告整體所傳達之訊息
      ,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實已達為該診所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之目
      的,已屬醫療廣告,且內容該當前揭前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是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並無違誤。又縱系爭廣告係訴願人委由「亦特網路公
      司」(網站設計工作室)經營相關網頁,惟該廣告利益歸屬於訴願人,且訴願人對其負
      有選任監督之責任,依法即有防止違法之義務;則系爭廣告既有違法之情事,訴願人亦
      難謂無過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
      人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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