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9.15. 府訴二字第1040911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6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52307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診所」(址設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診所)負
    責醫師,於○○○(○○○)粉絲專頁(網址:xxxxx.)刊登:「花好月圓中秋活動......
    9/16~9/26杏仁酸課程 半價,○○診所......。」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5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診所使
    用網路工具宣稱提供折扣之廣告行為,係以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4年6月3日北
    市衛醫護字第10435230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4
    年 6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7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
      ......。」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
      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
      ,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 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
      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
      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
      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傳
      銷或仲介之方式......。」
      衛生福利部102年12月20日衛部醫字第 1021682671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機構使用
      網路工具刊登醫療廣告之相關疑義乙案......說明:......二、按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
      訊管理辦法第 5條明定『醫療機構除第三條所定之網址(域)外,不得以其他網路工具
      提供網路資訊......。』依其意旨,該醫療機構除得有主要網址(域)刊登該機構之相
      關訊息外,不得使用其他網路工具刊登旨揭事項。而『其他網路工具』係泛指各式軟體
      並藉網際網路得以散發各類訊息予不特定人士之工具諸如Facebook、Twitter、LINE、W
      eChat、LinkedIn......等......。」
      103年11月3日衛部醫字第1031667991號函釋:「主旨:有關醫療機構使用網路工具及通
      訊軟體刊登醫療廣告之相關疑義一案......說明:......二、邇來,醫療機構運用Line
      、 e-mail、Facebook、Twitter、WeChat、 LinkedIn、APP......等網路工具刊登醫療
      廣告,除造成民眾收受未預期醫療廣告之困擾外,亦造成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廣告管理查
      處之疑慮。三、案經本部諮詢資訊專業單位提供意見略以,Line等屬即時通訊軟體之網
      路傳輸工具,並無網址網域可供查詢,自無法備查,且醫療機構網際網路管理辦法第 5
      條之訂立意旨,除避免醫療機構濫發醫療廣告難以追查外,亦為保護醫療機構遭冒名發
      送不實資訊,損害醫療機構及民眾權益。四、是以,醫療機構刊登網路醫療廣告當應依
      循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 5條之管理,醫療機構除第三條所定之網址(域)
      外,不得以其他網路工具提供網路資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0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           │招攬病人。                  │
      ├───────────┼───────────────────────┤
      │法條依據       │第61條第1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衛生福利部102年12月20日衛部醫字第1021682671號及103年11月
       3日衛部醫字第1031667991號函釋,針對醫療機構於社群網路刊登醫療廣告有明確之規
       範,惟均晚於訴願人刊登廣告之時,且訴願人自103年 6月起即未有任何促銷廣告刊登
      ,依行政罰法第4條等規定,係屬行為時法律無規定之情形,原處分係屬無據。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粉絲專頁刊登如事實欄所述
      提供折扣文字之系爭廣告,係以前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有系爭廣告
      網頁、原處分機關 102年10月28日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及104年5月25日訪談訴願人所作
      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衛生福利部102年12月20日衛部醫字第1021682671號及103年11月 3日衛部
      醫字第1031667991號函釋,針對醫療機構於社群網路刊登醫療廣告有明確之規範,惟均
      晚於訴願人刊登廣告之時,原處分係屬無據云云。按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
      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且前衛生署亦以94年 3月17日衛署醫
      字第 0940203047號公告前揭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以資遵循,明定
      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等情形屬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情形。查本
      件系爭診所於○○○(○○○)粉絲專頁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提供折扣文字之系爭廣告,
      核屬上開前衛生署公告及衛生福利部 102年12月20日衛部醫字第1021682671號等函釋禁
      止之情形,而該當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則原處分機關依醫療法
      第 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處罰該診所負責醫師即訴願人,並無違誤。
      次查衛生福利部 102年12月20日衛部醫字第1021682671號及103年11月3日衛部醫字第10
      31667991號函之性質係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乃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醫療機構使用網路工
      具刊登醫療廣告之相關疑義所為之釋示,係屬闡明法規之原意,依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
      解釋意旨,應自醫療法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亦即該函釋僅係確認醫療機構除得有主要
      網址(域)刊登該機構之相關訊息外,不得使用其他網路工具刊登各類訊息,而非公告
      自當時起以其他網路工具刊登醫療廣告始列入醫療法之規範範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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